(2015)铁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张祥超、崔秀云等八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张祥超,崔秀云,王俊林,吴文秋,周立文,周凤琴,徐铁柱,刘长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1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住所地铁力市建设大街97号。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继宏,职务信贷部主任。被告张祥超,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崔秀云,女,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俊林,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吴文秋,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周立文,男,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周凤琴,女,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徐铁柱,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刘长利,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工会工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张祥超、崔秀云、王俊林、吴文秋、周立文、周凤琴、徐铁柱、刘长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继宏,被告张祥超、崔秀云、王俊林、周立文、刘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秋、周凤琴、徐铁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祥超、崔秀云、王俊林、吴文秋、周立文、周凤琴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当日,被告张祥超、崔秀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张祥超、崔秀云提供贷款40000.00元,用途种地,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即贷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张祥超、崔秀云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同时,被告徐铁柱、刘长利提交担保承诺书,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张祥超、崔秀云发放贷款4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张祥超、崔秀云自2014年3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偿还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祥超、崔秀云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和罚息5309.4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张祥超、崔秀云的身份证、户口、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单,借据,联保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张祥超、崔秀云辩称,徐铁柱用其名贷款,他说属于集团贷款,责任是徐铁柱的,银行让其签字,其就签字,存折发到手后,交给徐铁柱了。二人不同意偿还贷款,理由是:其没有贷款资格,也没有偿还能力,被银行信贷员和徐铁柱给骗了,银行没有催缴贷款,其没有使用该贷款。被告王俊林辩称,与其他两户确实在一起联保,也到银行签字了,其它手续都是徐铁柱办的,因为没到银行取过该款,所以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立文辩称,手续确实签了,是徐铁柱让到银行签字的,并说这事与周立文无关。被告刘长利辩称,其是给徐铁柱担保,和其他六被告不认识,不是给他们担保,所以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其他三被告未到庭答辩。八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张祥超、崔秀云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责任。2.其他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出庭的五被告对原告所举除包地证明和房产证明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未出庭的被告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主张,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祥超与被告崔秀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祥超、崔秀云、王俊林、吴文秋、周立文、周凤琴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当日,被告张祥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张祥超提供贷款40000.00元,用途种地,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即贷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张祥超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被告徐铁柱、刘长利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张祥超发放贷款4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张祥超自2014年3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0月9日,被告张祥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和罚息5309.40元。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张祥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张祥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贷款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崔秀云与被告张祥超共同申请贷款,该笔贷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秀云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俊林、吴文秋、周立文、周凤琴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铁柱、刘长利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祥超、崔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5309.40元,合计45309.40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并可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王俊林、吴文秋、周立文、周凤琴、徐铁柱、刘长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00元由被告张祥超、崔秀云承担。公告费27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宝海代理审判员 张明艳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