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等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吴芳松,雷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绰号“阿华”,无业。曾因赌博于2014年2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绰号“多多”,务工。曾因赌博于2014年9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洋迪,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芳松,曾用名吴松松,务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3日被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雷某,无业。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芳松、雷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晶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芳松、雷某及辩护人吴洋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芳松、雷某为牟利预谋以发放招嫖卡片的方式介绍他人卖淫。2014年12月16日下午,在被告人吴芳松、雷某的联系和劝说下,卖淫女李某、史某从福建坐动车来到温州滨海。四被告人与李某、史某约定卖淫一次的价格为全套600元、半套400元,卖淫所得按五五分成。四被告人还约定由杨某甲负责接听招嫖电话,杨某乙、吴芳松负责分发招嫖卡片和接送卖淫女。当日晚上,杨某乙、吴芳松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街道金丽商务宾馆附近一带分发了写有187****9096和159****8361手机号码的招嫖卡片。杨某甲之后便接到招嫖电话,其先介绍李某到星海街道金鸿宾馆316房间与一名男子完成性交易,后又介绍李某到星海街道瑞丰景园2幢506室与嫖客龚某完成性交易,价格均为600元;之后其又介绍史某到星海街道望海公寓6幢110号创大手机连锁店二楼房间与嫖客曹某完成性交易,价格为30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芳松、雷某和卖淫女李某、史某在星海街道金丽商务宾馆8232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芳松、雷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吴芳松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本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杨某乙对介绍卖淫的事情并不知情,杨某乙送卖淫女去手机店时只知道是去拿充电器。被告人杨某乙辩称其未参与介绍卖淫的预谋和实施,其发放的是车票卡片,不是招嫖卡片,送女子去手机店是去拿充电器。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仅介绍卖淫三次,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杨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3、其家庭困难,家中孩子需要抚养。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芳松对起诉书指控其本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雷某未参与介绍卖淫的预谋及实施。被告人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左右,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芳松、雷某为牟利商议找卖淫女来温州卖淫,雷某、吴芳松遂电话、微信联系卖淫女李某、史某,劝说二卖淫女来温州卖淫。同月16日下午,李某、史某坐动车来到温州滨海后,四被告人与李某、史某约定卖淫一次的价格为全套600元、半套400元,卖淫所得二卖淫女分得一半,另一半杨某乙、杨某甲分得四分之三、吴芳松和雷某分得四分之一。四被告人还约定由杨某甲负责接听招嫖电话,杨某乙、吴芳松负责分发招嫖卡片和接送卖淫女。当晚,杨某乙、吴芳松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街道金丽商务宾馆附近分发了印有招嫖电话信息的小卡片。具体介绍卖淫情况如下:1、2014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经与嫖客电话联系确定卖淫事宜后,由被告人杨某乙用电瓶车将卖淫女李某送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街道金鸿宾馆316房间,李某与嫖客进行性交易并收取嫖资,四被告人获利200元。2、2014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经与嫖客龚某联系确定卖淫及嫖资事宜后,先由被告人杨某乙送卖淫女李某过去,因杨某乙找不到地方,杨某甲又驾驶杨某乙的电瓶车将卖淫女李某送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街道瑞丰景园2幢506室,李某与龚某进行性交易并收取嫖资,四被告人获利300元。3、2014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经与嫖客曹某联系确定卖淫及嫖资事宜后,由被告人杨某乙用电瓶车将卖淫女史某送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街道望海公寓6幢110号创大手机连锁店二楼房间,史某与曹某进行性交易并收取嫖资,四被告人获利150元。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芳松、雷某和卖淫女李某、史某在星海街道金丽商务宾馆8232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作案工具手机2部、卡片2张、电瓶车1辆及违法所得人民币6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甲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和雷某、吴芳松经预谋,由吴芳松联系卖淫女来温州卖淫,2014年12月16日下午,其与杨某乙、吴芳松、雷某及从福建来的二名卖淫女一起吃饭,饭后其与杨某乙、吴芳松在回宾馆的路上商量卖淫女卖淫的收费、提成及分工,即卖淫全套600元,半套400元,小姐分得收益的一半后,剩余的一半吴芳松占25%,其负责接听招嫖的电话,杨某乙、吴芳松负责接送卖淫女、分发招嫖卡片,随后其就让杨某乙、吴芳松去分发招嫖卡片;当日卖淫女共卖淫3次,第一次是20时许,其和杨某乙、吴芳松及二名卖淫女在金丽宾馆8232房间内,其接到一嫖客电话要半套卖淫服务,后将穿蓝色衣服的卖淫女送至金鸿宾馆316房间,获利200元;第二次其接到一嫖客电话要全套卖淫服务,因杨某乙送卖淫女过去时找不到地方,后其又驾驶杨某乙的电动自行车将穿蓝色衣服的卖淫女送至瑞丰家园2幢506室卖淫,获利300元;第三次其接到一嫖客电话并约定以300元的价格提供半套卖淫服务,杨某乙将穿红衣服的卖淫女送至南龙步行街一手机店后又与该女一起回到房间,获利150元;其绰号“小华”,杨某乙绰号“多多”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乙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绰号“多多”;2014年12月16日15时多,吴芳松与其来到温州动车站去接二女子,一个是穿红色羽绒服的,另一个是穿淡蓝色衣服的;下午5时多,其和杨某甲、吴芳松、雷某还有该二女一起吃饭,晚上八时许其来到金丽宾馆8232房间,晚上10时许,其按杨某甲的吩咐,送穿红衣服的女子去滨海的一手机店上班,该女子进店后,其在路边等,十几分钟后该女子出来,其骑车将该女带回金丽宾馆;其知道该女子是去卖淫;吴芳松有去发印有美女图片和联系电话的卡片,卡片上的联系电话是杨某甲负责接听的事实。3、被告人吴芳松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和雷某、杨某甲、杨某乙商量找几名卖淫女过来卖淫,雷某和其电话联系“刘仙”、李某来温州卖淫,并和杨某乙、杨某甲约定卖淫的抽头及分工情况,即全套600元,半套400元,卖淫女分一半后,剩余部分其可抽头四分之一,以及其负责发招嫖名片,杨某乙发名片并用电瓶车接送卖淫女,杨某甲专门负责接听电话;2014年12月16日下午3时许,其和杨某乙将“刘仙”、李某带到滨海,晚饭后受杨某甲的指派,其和杨某乙去发招嫖名片,后在金丽宾馆8232房间时,其看到“刘仙”、李某和杨某甲、杨某乙出去了几次的事实。4、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12月12日左右,杨某甲、杨某乙与其和吴芳松商量找二名卖淫女过来卖淫,约定卖淫所得二卖淫女分得一半,另一半其和吴芳松分得四分之一、杨某乙、杨某甲分得四分之三,其遂打电话、发微信劝说史某、李某来温州卖淫,并将史某、李某的联系方式给其男友吴芳松;同月16日下午,吴芳松和杨某乙去动车站将史某、李某接到金丽宾馆,吃完晚饭回房间后杨某乙、杨某甲、吴芳松等六人都在场时,杨某乙和史某、李某约定卖淫全套600元,半套400元,对半分成;吴芳松发卡片,杨某甲电话联系客人,杨某乙发卡片、接卖淫女的事实。5、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雷某微信联系其和史某来温州卖淫,2014年12月16日其二人来到温州,并被杨某乙、吴芳松接至温州滨海,晚饭后,杨某甲、吴芳松与其和史某约定卖淫一次的价格为全套600元、半套400元,卖淫所得其二人与杨某甲等人对半分,后杨某乙也过来记下其二人的电话号码,并称会打电话过来接其二人去客人指定的地点接客;其从吴芳松处得知,吴芳松和雷某一起占25%;当晚其卖淫二次,第一次是史某接到电话出去,十余分钟后史某打电话说客人不要她,让其过去,杨某乙遂送其去金鸿宾馆316房间卖淫,项目是全套服务,其骗杨某乙是半套,给了杨某乙200元分成,第二次先由杨某乙送其去卖淫,因找不到具体地址,后杨某乙叫来杨某甲一起将其送至瑞丰家园五楼一出租房,这次卖淫提供的是全套服务,后其给杨某甲300元分成;杨某甲主要负责接听招嫖电话、联系其和史某、杨某乙去卖淫地点,杨某乙负责用电瓶车接送卖淫女,吴芳松负责发小卡片和接送;杨某乙有参与商量,知道接送其和史某是去卖淫的事实。6、证人史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雷某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其和李某来温州卖淫,2014年12月16日其二人来到温州,并被杨某乙、吴芳松接至温州开发区;在宾馆房间内,杨某乙、杨某甲、吴芳松、雷某均在场时,吴芳松和雷某告诉其二人卖淫的价格一般为全套600元、半套400元,双方对半分成,吴芳松和雷某一起占分成的25%;具体分工一般是杨某甲负责联系客户,杨某乙、吴芳松负责接送;当晚第一次杨某甲打电话给其让其去上班,杨某乙用电瓶车带其到一酒店316房间,客人不要其,其就回去换李某坐杨某乙的电瓶车过去;第二次其在金丽宾馆时,杨某甲接到杨某乙的电话说找不到路,杨某甲就过去帮忙找,他们回来后不久,杨某甲接到客人电话就让杨某乙送其过去,杨某乙遂用电瓶车带其到一手机店,在路上杨某乙告诉其价格已经说好是半套300元,其与手机店老板发生性关系后回到酒店交给杨某甲200元,杨某甲让杨某乙找了50元给其的事实。7、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6日晚上其捡到一张招嫖卡片,遂拨打卡片上的电话号码叫了卖淫服务,后一男子骑电瓶车送史某到其位于望海公寓六幢110号手机店内与其发生性交易,其支付嫖资300元;史某当日穿红色衣服的事实。8、证人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6日晚上其捡到一张招嫖卡片,遂拨打卡片上的电话号码叫了卖淫服务,后一男子送李某来到其位于瑞丰嘉园2栋506室的住处与其发生性交易,其支付嫖资600元的事实。9、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金丽商务宾馆2楼8232房间进行检查,现场从杨某甲处扣押现金377元、手机2部、卡片2张,从杨某乙处扣押现金824元、电瓶车1辆等物的事实。10、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芳松、雷某用于介绍卖淫的通话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史某、龚某、曹某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2、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劣迹情况,被告人吴芳松的前科情况。13、归案经过,证明四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的情况。1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杨某乙辩称其未参与介绍卖淫的预谋及实施,其发放的是车票卡片,不是招嫖卡片,送女子去手机店是去拿充电器。经查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参与介绍卖淫的预谋与实施的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甲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吴芳松、雷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史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杨某乙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乙拒不交代自己的罪行,不构成坦白,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乙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芳松、雷某结伙介绍他人卖淫三次,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芳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吴芳松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杨某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三、被告人吴芳松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四、被告人雷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五、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卡片二张等,予以没收;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电瓶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洁茜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孔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