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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小燕与何化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燕,何化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69号原告陈小燕,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冯新,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豪。被告何化东,男,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遵义县,现居住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陈小燕与被告何化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化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燕因被告何化东收到人民币20,000元包装款后未履行合同,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承揽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收取原告预付包装款人民币20,000元后未向原告交付任何包装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承揽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的包装款人民币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小燕与被告何化东之间订立的承揽合同;二、被告何化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小燕预付款人民币2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军怀人民陪审员  梁木英人民陪审员  廖妙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佳玫书 记 员  莫莹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