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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永锦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锦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锦(曾用名陈荣锦),农村居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锦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被告人陈永锦以其有亲戚在平南县开有石灰厂每月能销煤为由,通过韦某联系被害人周某做煤生意,口头约定由被害人周某以每吨1300元的价格将煤发往平南县销售。2011年2月19日,被害人周某将一车煤发往平南县,2011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陈永锦接车后将该车煤以每吨1100元的价格卖给平南县丹竹镇的某石灰厂,得货款86548元,除了支付运费9000元外,被告人陈永锦携余款77548元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磅码单、取款回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郭某、韦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变卖得货款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锦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永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永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锦犯合同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永锦的犯罪所得人民币77548元返还给被害人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江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雨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