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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5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田靖婷与文治、高祥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靖婷,文治,高祥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5546号原告田靖婷。法定代理人常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志强。被告文治。被告高祥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普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如航。原告田靖婷诉被告文治、高祥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靖婷的法定代理人常冉及委托代理人秦志强、被告文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如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靖婷诉称,2014年12月9日18时,被告文治驾驶鲁H×××××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城饭店附近停车时,乘客高祥丽开车门下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常冉碰撞,致使电动车乘车人田靖婷受伤,后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认定,文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祥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靖婷无责任。鲁H×××××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田靖婷医疗费16646.1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800元、××赔偿金116888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62134.1元。被告文治辩称,我是鲁H×××××小型客车的驾驶员,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高祥丽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要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等资料,如果可以确认为我公司被保险车辆,且不存在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情形,则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9日18时10分许,在新华路红星路路口北侧,被告文治驾驶鲁H×××××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城饭店附近停车,乘客被告高祥丽开车门下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常冉碰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田靖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进行了处理,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第3708017201403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祥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7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靖婷无责任。原告田靖婷受伤后,在山东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16646.1元,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住院期间需陪人两名。2015年4月10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济宁永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田靖婷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鉴定费2000元。鲁H×××××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文治已支付9800元。被告文治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达成协议,双方同意按原告医疗费的30%核扣非医保用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第3708017201403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宁永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明细表、诊断证明书、庭审笔录等,均收集在卷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文治驾驶鲁H×××××小型客车停车,乘客被告高祥丽开车门下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常冉相撞,致使电动车乘车人原告田靖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作出的被告文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祥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靖婷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本案肇事车辆鲁H×××××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两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根据两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酌情确定被告文治的赔偿比例为70%,被告高祥丽的赔偿比例为30%。对于原告田靖婷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6646.1元;2、护理费对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应参照本地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即1600元(80元×10天×2人)。关于原告主张的残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残后护理的证明,也未提供护理依赖程度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认为鉴定结论存在错误,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由于本次鉴定系法院委托,原、被告共同参与选择的鉴定机构,且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未能提供鉴定程序存在违法的证据,对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但要求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情况,通过庭审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据此原告的××赔偿金计算为116888元(29222元×20年×20%);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结合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其他各项损失经本院确定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辅助器具费(矫形器)19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56634.1元。被告文治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靖婷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靖婷医疗费115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靖婷护理费1600元、××赔偿金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辅助器具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7988元的70%,即19591.6元。四、被告文治赔偿原告田靖婷医疗费3495.27元。五、被告文治赔偿原告田靖婷鉴定费2000元的70%即1400元。因被告文治已支付原告田靖婷9800元,对被告文治多支付的4904.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应赔偿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给付被告文治。六、被告高祥丽赔偿原告田靖婷医疗费6646.1元、护理费1600元、××赔偿金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辅助器具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6634.1元的30%,即10990.23元。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七、驳回原告田靖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3元,由被告文治负担2480.1元,被告高祥丽负担10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