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森格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林曦、陈旻保证合同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森格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林曦,陈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法定代表人苏锦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少松,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森格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法定代表人陈旻,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林曦,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陈旻,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森格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林曦、陈旻保证合同执行一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3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以(2013)长执字第3609号委托执行函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林曦、陈旻名下可供本院执行财产现正由另案进行处置。本院暂未查到被执行人上海森格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财产证据或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另案处置变现需要一定期间,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变现时或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32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杰审 判 员 张宗务代理审判员 魏各永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