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建湖与陈锦、陈发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湖,陈锦,陈发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910号原告王建湖。委托代理人陈升华。被告陈锦。被告陈发光。原告王建湖诉被告陈锦、陈发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发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湖诉称,2004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陈锦合伙经营泗阳县兴旺畜禽加工厂。原告投入120多万元,被告陈锦以厂房、设备作为投入。因经营不善,原告退出合伙,2005年2月双方结算,被告陈锦的会计戴林代为书写了一张借条,原告和被告陈锦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被告陈锦应支付原告428679.25元,分四年归还,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款项。然而,近10年来,原告每年都去找被告陈锦要钱,被告陈锦共付过25000元,其余403679.25元未支付。另外,泗阳县兴旺畜禽加工厂原厂长是被告陈锦,但被告陈锦为了逃避债务,于2008年3月6日将该厂资产及工商营业执照投资人变更为其父亲陈发光。但实际投资人系被告陈锦。现该厂已经拆迁,拆迁款登记户名是被告陈发光。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共同对债务承担责任。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403679.2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锦辩称,与原告合伙经营是事实。原告说被告逃避债务,将资产过户到被告父亲名下不属实。2008年3月6日法定代表人依然是被告陈锦。2012年年底法定代表人才变更为被告陈发光。被告陈锦没有逃避债务,是被告父亲陈发光以6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厂房,被告陈发光没有要设备。原告说每年都找被告要钱不属实。按照被告签字的借条是在2009年12月31日付清,由于经营不善,加工厂处于停业状态,被告无力付款。写过借条之后,被告付过2.5万元给原告。另外,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时效,被告可以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陈发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4日,被告陈锦向原告王建湖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总计借款计币肆拾贰万捌仟陆佰柒拾玖元贰角伍分,附:①亏损240692.82×30%=72207.85,②现金84471.40,③生产投入设备款272000.00,合计428679.25元。还款计划:分四年归还,每年都在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归还当年分担的借款。(平均每年107169.81元)-债权人:王建湖-借款人:陈锦-2005年2月4日-借条戴林”。此后,被告陈锦支付原告王建湖25000元,其余403679.25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建湖与被告陈锦就退伙已经清算,双方签署借条作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凭证,双方应当按照该借条内容履行。对于被告陈锦辩称已超过时效的问题,因证人朱某证实原告王建湖一直在向被告陈锦主张权利。另外,从常理讲原告王建湖不可能不向被告陈锦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陈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发光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锦系合伙,后双方进行退伙清算,形成债务,被告陈发光与原告及被告陈锦的合伙没有关联,对二者的债务也不负有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扣除被告陈锦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陈锦应当支付原告403679.25元。因被告陈锦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建湖支付403679.25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建湖对被告陈发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6元减半收取3678元,由被告陈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7356元。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凯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