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环刑重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刘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威环刑重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55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陶志勇,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12)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威环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提出上诉,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3年4月11日以(2013)威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辩护人陶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因其前夫高某在其外出期间,不干活且大量饮酒,双方发生激烈争吵,继而被告人刘某对其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双手扼住高某颈部不断摇晃,后将高某推倒在炕上。次日清晨,被害人高某被发现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系扼颈致食物倒流窒息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时公诉人将罪名变更指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辩称,她出去打工四天,回到家后看到高某躺在炕上喝酒,也没吃饭,农活也不干,就很生气打了高某几巴掌,第二天她上厕所时才听到邻居说高某死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原系夫妻关系,被害人喝酒后双方经常发生争执,此次二人发生争执时,被告人没有意识到能够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多年前虽已离婚,但仍共同生活在一起,分房间居住,因高某长期喝酒,为此二人经常争吵打架。2011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外出打工四天后被其子高某接回家中,晚饭后,被告人刘某因高某在她外出工作四天期间又连续大量饮酒,酒后在家中到处呕吐及大小便,在下雪期间没有将平房上的玉米盖好等琐事,非常气愤,遂与高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用双手扼住高某颈部摇晃,看到高某喘着粗气后放手并将其推倒在炕上。次日清晨,被害人高某被邻居发现在家中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高某某、高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记录、刑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 燕人民陪审员 刘桂玲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