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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石某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李某某,石某,石某乙,吴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男,1987年4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5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男,1993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乙,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甘,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李某某、石某、石某乙、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川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莉云、人民陪审员杨思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俊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荣国、书记员石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李某某、石某、石某乙、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妻子肖某与被告人石某甲在佳程假日酒店808房开房约会后,非常气愤,便于当日18时许电话约石某甲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东佳程假日酒店理论,随后李某某又电话邀约陈某某(另案处理)、谢某某(另案处理)二人过来帮忙教训石某甲。陈某某、谢某某二人到达佳程假日酒店808房后,李某某又多次拨打石某甲电话约其到佳程假日酒店来,期间李某某安排谢某某准备了两把菜刀。19时许,石某甲邀约石某、石某乙、吴某甲、杨某(另案处理)、石某丙(另案处理)持砍刀到佳程假日酒店,石某甲到达佳程假日酒店后立即拨打了李某某电话并告知其已经到达佳程假日酒店,随后李某某、谢某某二人持菜刀与陈某某从佳程假日酒店808房来到了酒店门口,石某甲、石某、杨某、石某乙、吴某甲见状便持砍刀冲上前与李某某对砍。李某某因不敌对方随即逃跑,在围绕佳程假日酒店门前红绿灯逃跑一圈后自己摔倒在佳程假日酒店停车场入口处,并被赶上来的石某甲、石某、石某乙、吴某甲、杨某、石某丙共同持砍刀砍伤,陈某某、谢某某见状逃离现场。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石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物证:提取的菜刀一把;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石某甲伤情照片、李某某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吴某、吴某乙、肖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石某甲、李某某、石某、石某乙、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李某某、石某、石某乙、吴某甲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甲、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石某、石某乙、吴某甲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同时出具湘通检刑量建(2015)4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一、对被告人石某甲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对被告人李某某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对被告人石某、石某乙、吴某甲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石某甲、李某某、石某、石某乙、吴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李某某、石某、石某乙、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3月6日,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该鉴定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技术室文证审查,认为适用条款错误,建议重新鉴定。2015年5月27日,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怀方正(2015)临鉴字第3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石某、石某乙、吴某甲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三万元并承担了被告人李某某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双方互相取得对方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石某、石某乙、吴某甲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其意见为对三被告人均不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为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刀面已弯曲的木质手柄菜刀一把,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斗殴时使用的作案工具。2、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石某甲、李某某、石某、石某乙、吴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5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石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及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调查的事实。(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石某、石某乙、吴某甲系抓获归案。(4)指认照片,证明聚众斗殴的现场情况和被告人石某甲、石某、石某乙、吴某甲取刀、弃刀的地点。(5)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吴某处依法提取了李某某用于斗殴的菜刀一把,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提取了李某某的住院记录和手术记录。(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斗殴使用的工具菜刀。(7)通话记录证明了2015年2月27日石某甲、李某某、肖某三人之间有多次通话的事实。(8)旅客住宿登记薄,证明被告人石某甲于2月27日登记入住佳程酒店808号房的事实。(9)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预交了李某某的住院费5000元。(10)湘N9S***汽车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石某甲聚众斗殴时使用大众牌小汽车的基本情况。(11)婚姻状况,证明被告人石某甲、李某某均已结婚的事实。(12)吴某提供的现场刀具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工具。(13)石某甲的伤情照片,证明被告人石某甲的受伤情况。(14)李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记录、伤情照片等病历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受伤情况。(15)作案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石某甲驾驶至案发现场的车辆是白色大众牌两厢汽车。(16)情况说明三份证明公安机关对视频资料的调取情况,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石某甲、石某、石某乙、吴某甲等人的作案工具进行了打捞,但未能找到作案工具的事实。(1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石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5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石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18)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石某甲等人已赔偿被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互相取得了对方的谅解。3、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从佳程宾馆出来一个拿着菜刀的人与从宾馆对面马路白色轿车上下来的拿着长刀的几个人打架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肖某与石某甲在佳程宾馆开房以及石某甲与另外两名男子持刀追砍李某某的事实。(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肖某与石某甲在佳程开房被其丈夫李某某发现后,李某某多次打电话约石某甲到佳程酒店,之后李某某被石某甲打伤的事实。4、被告人石某甲、李某某、石某、石某乙、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石某甲、李某某、石某、石某乙、吴某甲等人于2015年2月27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东佳程大酒店大门口聚众斗殴的事实及经过,其供述与辩解基本相符,与证人证言互相印证。5、鉴定意见,证明李某某的损伤经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已构成轻伤二级。该鉴定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技术室文证审查,认为适用条款错误,并建议重新鉴定。2015年5月27日,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并出具怀方正(2015)临鉴字第3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石某甲、李某某、石某、石某乙、吴某甲等人聚众斗殴的现场情况。(2)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石某甲的受伤情况。(3)辨认笔录,证明石某甲就是将李某某砍伤的人,吴某甲就是与石某甲等人一起参与聚众斗殴的“啊宇”,李某某打架时使用的工具为一把木柄菜刀,本案的同案犯还有谢某某、陈某某、石某丙。(4)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石某甲的住房进行了搜查。7、视听资料即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8、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出具的3份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该局对被告人石某、石某乙、吴某甲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其意见为均不适用社区矫正。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李某某、石某、石某乙、吴某甲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李某某、石某、石某乙、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石某甲、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石某乙、吴某甲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立案前的询问中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石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石某乙、吴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石某、石某乙、吴某甲积极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互相取得对方的谅解,对双方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石某乙、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影响,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不宜对被告人石某、石某乙、吴某甲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三、被告人石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四、被告人石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五、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川义审 判 员  魏莉云人民陪审员  杨 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