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效忠与高爱超、董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效忠,高爱超,董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624号原告李效忠。委托代理人赵雪峰。被告高爱超。被告董慧。委托代理人董海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效忠与被告高爱超、董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效忠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峰、被告高爱超、董慧的委托代理人董海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效忠诉称,2014年11月2日9时,被告高爱超驾驶董慧所有的京P×××××号车行至富达园二区门口,将步行的原告李效忠撞倒,造成李效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大队认定,高爱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高爱超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315.38元。被告高爱超、董慧辩称,我们系夫妻,京P×××××号车是我们的,车辆以董慧名义登记,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对赔偿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京P×××××号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9时30分,被告高爱超驾驶京P×××××号车由北向南右转弯行至富达园二区门口,将步行的原告李效忠挂倒,造成李效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高爱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效忠伤后经怀来县医院(住院17天)治疗,花费医疗费10592.58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高爱超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0000元。2015年4月23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效忠的伤情为:1、诊断:左外踝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保守治疗后,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之规定,评为十级伤残。3、休治期:五个月。4、护理期:一个人三个月。5、营养期:一个月。原告李效忠系非农业家庭户。另查明,京P×××××号车系被告高爱超所有,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董慧,二人系夫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县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及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户籍证明、保险单、行车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及行人有过错的,应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爱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高爱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李效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0592.58元⑵营养费9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⑷护理费9000元⑸残疾赔偿金19312.8元(24141元×8年×10%)⑹精神抚慰金3000元⑺误工费10058.75元(24141元/12月×5月)⑻交通费300元⑼鉴定费2000元,以上计55674.1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偿原告李效忠经济损失51671.55元。二、被告高爱超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4002.58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三,原告李效忠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高爱超垫付款10000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高爱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