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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殷保生与段立新、霍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保生,段立新,霍军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22号原告殷保生,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被告段立新,男,1971年5月9日出生。被告霍军成,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原告殷保生诉被告段立新、霍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保生、被告段立新、霍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和2012年12月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共借现金65000元,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5年12月归还15000元本金。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金35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5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立新辩称,2011年3月27日,35000元的借条是被告霍军成借的款,该当时是担保人,钱实际上是霍军成所用,该没有见到该款。2012年12月9日该借原告的30000元属实,但是该已经全部还完了。被告霍军成辩称,35000元是该个人借的款,也是该个人用的,段立新是担保人,段立新不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不借该款,该笔借款该已还了1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3月27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2、2012年12月9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元,后又归还本金1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段立新、霍军成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采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段立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孟州市会昌南路支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归还欠原告30000元中的1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段立新多次向该借款,还的10000元应该包括在我标注的15000元中。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霍军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5月7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霍军成归还原告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殷保生、被告段立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7日,被告霍军成与被告段立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殷保生现金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生意周转月息2分霍军成、段立新20**年3月27号”,被告霍军成于2012年5月7日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2012年12月9日,被告段立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殷宝生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段立新20**、12、9日”。被告段立新于2014年1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会昌南路支行给原告殷保生的帐户转款10000元,原告殷保生于2014年5月12日在该借条上批注:“5月12号付壹万伍仟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3月27日,被告段立新与被告霍军成共同借原告殷保生35000元,其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二人共同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借款。因被告霍军成已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剩余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12月9日被告段立新借原告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后原告认可被告归还本金15000元,但该15000元包括段立新20**年1月16日转账的10000元。因段立新给原告转款的时间是2014年1月16日,原告批注2014年5月12日付15000元,段立新否认该10000元在已归还的15000元之内,原告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该10000元应认定包括在15000元之外,因此被告段立新对剩余的本金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予以偿还。二被告段立新、霍军成的其他辩解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立新、霍军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殷保生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限被告段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殷保生借款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段立新承担250元,由被告霍军成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