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汪怀志与袁华超、山东融辰置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怀志,袁华超,山东融辰置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汪怀志。委托代理人元彬,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华超。被告山东融辰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健康东街266号梨园村委三楼。企业法人陈能豪,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蓉花路2278号3号楼。负责人张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怀志与被告袁华超、被告山东融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怀志的委托代理人元彬,被告袁华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融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怀志诉称,2014年11月22日3时6分许,被告袁华超驾驶鲁G×××××号小型汽车沿津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津文公路与朝阳道交口西100米处,与在机动车道上坐着的行人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袁华超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公交静城(2014)第191412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华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怀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另,鲁G×××××号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山东融辰置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8662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住院46天,每天1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鉴定十级伤残一处,农业户口)、误工费21124.80元(鉴定27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9388.80元(鉴定12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4500元(鉴定90天,50元/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9139.50元(被抚养人原告父亲,计算18年,四人扶养,农村户口,原告长女,计算9年,农村居民)、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袁华超有驾车逃逸行为,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期限过长,同意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被告袁华超辩称,我驾驶的鲁G×××××号小型汽车,该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山东融辰置业有限公司,我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事故时被告公司的负责人让我开车去接趟人,途中发生的事故。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后被告山东融辰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元现金,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20000元及50000元各一张,被告山东融辰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误工期间有异议。对原告变更后的损失均有异议。被告山东融辰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3时6分许,被告袁华超驾驶鲁G×××××号小型汽车沿津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津文公路与朝阳道交口西100米处,其车与在机动车道上坐着的行人汪怀志接触,造成原告汪怀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袁华超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公交静城(2014)第191412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华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怀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汪怀志到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左股骨下端、股骨外侧踝、左髌骨开放性骨折等。原告就以上伤情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三期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怀志左膝部损伤符合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汪怀志伤左股骨远端骨折、左髌骨骨折,进行手术治疗建议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汪怀志支付医疗费86620.46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被扶养人情况:父亲汪玉财,1953年10月26日出生,农村居民,四人扶养;原告长女汪齐,9岁,农村居民,二人扶养。被告山东融辰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款70000元和为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鲁G×××××号小型汽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东融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袁华超驾驶车辆系受被告山东融辰置业有限公司临时委派接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连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药费单据、鉴定结论书、户籍关系证明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对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原告汪怀志系行人,被告袁华超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的损失的80%。因被告山东融辰置业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袁华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有逃逸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免赔。故,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受益人被告山东融辰置业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汪怀志的医疗费金额按其提交的治疗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收据,经查明核算的数额为据。对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如何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故非医保医疗费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支出按其所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查明的数额为据,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给付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依据的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意见书,庭审中被告袁华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均提出异议,庭后本院书面通知被告袁华超与被告山东融辰置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待进行重新鉴定,二被告均逾期未提交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的左膝10级伤残,符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伤残等级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期限270日评定期限过长,本院不予确认。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75天,误工费标准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期限120天及营养期限90天,按鉴定结论。护理费标准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损伤部位和年龄情况酌情支持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405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39.50元(汪玉财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年×18年×10%÷4人计算;汪齐的扶养费按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850元/年×9年×10%÷2人计算)。交通费依据原告复查次数及就医路途远近酌情支持500元。综合原告的治疗情况,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866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误工费13692元(175天×78.24元/天)、护理费9388.80元(鉴定120天×78.24元/天)、残疾赔偿金3081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9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39.5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5450.76元。被告山东融辰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款70000元和为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的20%即300元,合计703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怀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692元、护理费938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39.5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交通费500元,计78530.30元。二、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山东融辰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汪怀志医疗费766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000元,计86920.46的80%即69536.37元。扣除为原告垫付款70300元后,原告汪怀志实际应退还被告山东融辰置业有限公司款763.63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原告汪怀志负担150元,被告袁华超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振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