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丛培明与崔红艳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培明,崔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丛培明,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红艳,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冯国辉,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丛培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丛培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红、被上诉人崔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时,崔红艳诉称,2012年7月8日,丛培明因运输缺少运费,向崔红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但丛培明承诺如崔红艳用钱会立即偿还。自2014年6月,崔红艳因用钱向丛培明索要,但丛培明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崔红艳认为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丛培明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丛培明的行为侵犯了崔红艳的合法权益,故崔红艳具状起诉,要求判决丛培明偿还崔红艳借款20000元。丛培明庭审答辩称,2012年7月8日,丛培明在崔红艳处借过钱,但在2012年年底之前,丛培明已和妻子一起将借钱偿还给崔红艳了,还钱时,崔红艳的姐姐于春荣和其姐夫(不清楚名字)都在场。当时,没写收据。之后,崔红艳也没有向丛培明要过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丛培明在崔红艳处借款20000元,并为崔红艳出具借条一枚。因丛培明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其已偿还借款,又无他证佐证,故应认定此借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崔红艳提供的借条及丛培明的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丛培明在崔红艳处的借款有借条予以证实,丛培明应当及时偿还向崔红艳借取的款项。崔红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丛培明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丛培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崔红艳借款2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丛培明不服,上诉称,丛培明确实借钱了,但是忘记抽回借据,还款行为有崔红艳的大姑姐于春荣和姐夫刘忠云能证实,要求改判驳回崔红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崔红艳答辩称,丛培明欠款2万元有借据为证,其应当偿还,丛培明说崔红艳的大姑姐于春荣和姐夫刘忠云在场证明,与事实不符,丛培明不可能忘记了收回欠条。虽然证人和我有亲属关系,但是与我存在利害关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丛培明主张已经偿还借款2万元,有证人可以证明,但未能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对此崔红艳不予认可,故对其已经偿还2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及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丛培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牟玉莲代理审判员张蕴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亚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