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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与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卞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卞雨,朱文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初字第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地址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扬子中路65号。负责人魏灿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侍栋,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晓琴,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民主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卞雨。被告卞雨。被告朱文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龙公司)、被告卞雨、被告朱文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侍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雨龙公司、被告卞雨、被告朱文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雨龙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480万元,期限至2014年11月24日。2013年11月13日,被告朱文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其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湖景花园04号403室和404室的房产提供合计50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4日,被告卞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卞雨为被告雨龙公司提供72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1月24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雨龙公司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雨龙公司立即归还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80万元,自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卞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原告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农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雨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农业银行向被告雨龙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的事实;2、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朱文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两份,证明被告朱文蔚以其房产为被告雨龙公司在最高额508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3、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卞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卞雨为被告雨龙公司在主债权最高额7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债务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EMS快递单三份,证明原告向各被告催收债务的事实;5、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雨龙公司原来的企业名称为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被告雨龙公司、被告卞雨、被告朱文蔚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雨龙公司签订编号为320101201300208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农业银行向被告雨龙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4日,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8%,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雨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业银行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同日,原告农业银行向被告雨龙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年利率为6.48%。2013年11月13日,被告朱文蔚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农业银行分别签订编号为32100620130011132、3210062013001113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分别以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湖景花园04号403室和404室房产向原告农业银行提供抵押(房产证号分别为宁房权证玄变字第××号、宁房权证玄变字第××号),担保对象均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间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雨龙公司形成的最高额为254万元主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两份抵押合同均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上述抵押房产均登记在被告朱文蔚名下。2013年11月20日原告农业银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两套抵押房产登记的债权额均为254万元(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宁房他证玄字第2795**号、宁房他证玄字第2795**号)。2013年10月14日,被告卞雨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编号为321005201300073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卞雨向原告农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雨龙公司形成的最高额为7200万元的主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雨龙公司未偿还480万元贷款,故原告农业银行向被告雨龙公司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朱文蔚和卞雨分别发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经催收后被告雨龙公司仍未偿还贷款,被告朱文蔚和卞雨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农业银行遂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经本院核实,被告雨龙公司的贷款利息已还至2014年12月30日,自2014年12月31日起欠息。另查明,被告雨龙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4年5月6日经镇江市扬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为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另,原告农业银行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共向雨龙公司主张4403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因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农业银行偿还了3923万元及相应利息,故农业银行于2015年4月3日申请撤回对华鹏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进行相应变更。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依法作出(2015)镇商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农业银行的撤诉申请,并对变更后的诉请继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雨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朱文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卞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雨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依约向雨龙公司提供480万元贷款。2014年11月2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雨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欠息,已构成违约,农业银行有权要求雨龙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根据被告卞雨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雨龙公司所欠480万元主债权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担保期限内,其金额亦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且合同约定保证人需对本金之外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卞雨应对被告雨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被告朱文蔚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雨龙公司所欠480万元主债权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限内,因此被告朱文蔚应就抵押物对被告雨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由于两份抵押物他项权证中登记的债权数额均为254万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原告农业银行就上述债权可就两套抵押房产分别在最高额254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权总额超出抵押登记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偿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有权以被告朱文蔚提供的两套抵押房产(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湖景花园04号403室和404室)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254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三、被告卞雨对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00元,由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被告卞雨、被告朱文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则莉附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实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担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