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姜志福与葛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福,葛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786号原告姜志福。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葛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203号。负责人许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某。原告姜志福与被告葛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葛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3月2日18时05分左右,葛建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通大道通州区先锋镇利民村2号路口时,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南姜志福驾驶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姜志福、顾永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5日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葛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志福、顾永贤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审理中,原告姜志福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顾永贞就交强险限额分配进行协商,一致认可由原告姜志福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顾永贞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受偿。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姜志福受伤治疗的概况原告姜志福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外踝骨皮质不规则”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住院共计9天。原告姜志福的伤情,经咨询法医,休息期限为20日,1人护理9日,营养期限为9天。四、原告姜志福主张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2166.13元;2、营养费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4、误工费3600元;5、护理费9339.6元;6、交通费500元。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5857.73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均有异议。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确认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并作为本案中划分原、被告双方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与投保人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上约定了指定驾驶员,并不是本次事故的驾驶员葛建,故根据保险条款,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但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释明义务,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扣除10%指定驾驶员免赔率的辩解不予采信。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发票,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2166.1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门诊病历及用药清单,对原告住院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明确记载原告的入院时间、出院时间,与医疗费发票的日期相互吻合,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住院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中2014年3月23日的两张医疗费发票虽不在原告住院期间,但收费项目为“全胸片正位、踝关节正侧位”与原告受伤的部位一致,系复查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2166.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天);3、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某玻璃有限公司证明及2013年的工资表,庭后补充提供了2014年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600元/月,原告受伤后请假两个月后上班,请假期间单位未发工资。本院依职权去某玻璃有限公司调查,据公司财务吴某陈述,其公司的原始记账凭证在代帐会计处,无法提供原始记账凭证,姜志福从2012年年底开始在其公司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仍然来上班,中间没有间断,该陈述与原告庭后提供的2014年的工资表不一致,该份工资表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志福事故发生后3月份没有上班,4月份上班18天,该份工资表的经办人签名为吴某。本院认为,原告确为某玻璃有限公司的职工,但对于原告每月工资标准及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休息情况,因公司财务人员吴某签名出具的工资表与本院找其了解情况时的陈述不一致,且与单位出具的证明也存在矛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其他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80元/年计算,误工期限参照法医意见为2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560.55元(28480元/年÷365天×20天);5、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某塑胶有限公司证明、姜某及张某中国银行的流水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儿子及儿媳护理,儿子的工资标准为187元/天,儿媳的工资标准为116.4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姜某及张某银行流水账单,无法证明两人因护理原告而产生收入的实际减少,故护理费按当地一般护工工资70元/天计算,期限经咨询法医,1人护理9天,原告的护理费为630元(9天×70元/天);6、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2166.13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误工费1560.55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808.68元。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808.68元,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顾永贞同意由原告姜志福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志福480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志福4808.68元。二、驳回原告姜志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葛建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