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万春与深圳市新世纪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春,深圳市新世纪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355号原告:杨万春,男,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武胜县。被告:深圳市新世纪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383。法定代表人:何祖清。原告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并为被告加工。原告加工好并经被告验收后,送至被告公司,但被告未按照合同支付加工费。2013年6月21日,被告股东之一的张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至今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9,5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的银行同期两倍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公司股东张某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布料,加工费用合计39,500元,加工费在完工交由被告验收合格后30天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将加工完成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在相应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用,2013年6月21日,被告公司张某再次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在2013年7月至9月期间分批付清原告的加工费。此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加工费10,000元。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合同书、送货单、付款计划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合同书》、《送货单》、《付款计划》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加工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定作方,应当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依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从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两倍利息计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新世纪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万春支付加工费2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万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黄 宝 林人民陪审员 彭 凤 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巧(兼)书 记 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