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执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峰与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峰,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字第310号申请执行人:张峰,男,1969年出生。被执行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德福,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的(2015)吉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282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唐慧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