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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余盛杰与郭俊、王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盛杰,郭俊,王妍,宜城市佳欣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163号原告余盛杰。委托代理人付超,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俊。被告王妍,系郭俊之妻。被告宜城市佳欣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城佳欣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宜城佳欣公司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忠,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娟和人民陪审员胡颖参加的合议庭。原告余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超,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郭俊与原告签订最高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在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300万元内,根据被告郭俊的需要分次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每笔借款利率为月息25‰,被告王妍、宜城佳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共10次向被告发放借款2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俊仅归还30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余款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俊偿还借款21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王妍、宜城佳欣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借款是宜城佳欣公司所用,郭俊、王妍是职务行为,故郭俊、王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借据的金额与原告实际发放的金额不符,其中多笔存在砍头息,应以银行转账的金额为准。借款合同的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偿还1365500元,应先支付利息再充抵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郭俊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妍、宜城佳欣塑业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30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出借人分次向借款人支付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未约定的事项,以本合同为准;每笔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即起息日)起按月结息,每笔借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到期还本;宜城佳欣塑业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够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的,视为违约,除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5‰计付利息外,应另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保全费等;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郭俊在借款人栏、被告王妍、宜城佳欣公司在保证人栏签字、捺印、盖章。同日,宜城佳欣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宜城市佳欣塑业有限公司股东临时会议于2013年1月10日在公司办公室召开。本次会议应到股东2人,实到股东2人。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会议所议事项经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同意公司为郭俊向余盛杰申请最高额叁佰万元、期限为两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向余盛杰出具不可撤销之担保函”,宜城佳欣公司股东在决议上签字捺印,并加盖宜城佳欣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共16次向被告交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11份借据,具体明细如下:1、2013年1月20日,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60万元,转入郭俊个人账户57万元,借期一个月(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按月息25‰支付利息。若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则担保人本人以家庭财产对此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栏加盖宜城佳欣公司公章并由郭俊签名捺印。担保人:邹峰。2、2013年2月6日,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10万元,转入郭俊个人账户95000元,现金交付5000元。借期1个月(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按月息25‰支付利息。若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则担保人以名下所有财产对此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栏加盖宜城佳欣公司公章并由郭俊签名,同时郭俊亦在担保人栏签名。3、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郭俊个人账户转款970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郭俊还款100000元,原告将该还款抵偿该笔借款,并将借据交还被告。4、2013年4月12日,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20万元,转入郭俊个人账户18万元,现金交付2万元。借期2个月(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按月息25‰支付利息。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则担保人以名下所有财产对此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郭俊,担保人:宜城市佳欣塑业有限公司(公章)。5、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郭俊个人账户转款136500元,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郭俊个人账户转款50000元,2013年5月7日被告郭俊还款190000元,原告将该还款抵偿该两笔借款,并将借据交还被告。6、2013年5月12日,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15万元,转入郭俊个人账户15万元,借期2个月(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按月息25‰支付利息。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以全部欠款本息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则担保人以名下所有财产对此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郭俊(捺印),担保人:宜城市佳欣塑业有限公司(公章)。7、2013年5月18日,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10万元,转入郭俊个人账户95000元,现金交付5000元。借期1个月(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按月息25‰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以全部欠款本息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则担保人以名下所有财产对此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郭俊(捺印),担保人:宜城市佳欣塑业有限公司(公章)。8、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郭俊个人账户转款13000元,被告未出具收据。原告陈述借期为一个月,利率为月息25‰。9、2013年6月8日,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20万元,转入郭俊个人账户190000元,现金交付10000元。借期2个月(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按月息25‰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以全部欠款本息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则担保人以名下所有财产对此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郭俊(捺印),担保人:宜城市佳欣塑业有限公司(公章)。10、2013年7月5日,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30万元,转入郭俊个人账户30万元。借期2个月(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按月息25‰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以全部欠款本息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则担保人以名下所有财产对此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郭俊,担保人:宜城市佳欣塑业有限公司(公章)。11、2013年7月26日,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20万元,转入郭俊个人账户19万元,现金交付10000元。借期2个月(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按月息25‰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以全部欠款本息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则担保人以名下所有财产对此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郭俊(捺印),担保人:宜城市佳欣塑业有限公司(公章)。12、2013年8月8日,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20万元,转入郭俊个人账户20万元。借期1个月(自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按月息25‰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以全部欠款本息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则担保人以名下所有财产对此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郭俊(捺印),担保人:宜城市佳欣塑业有限公司(公章)。13、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郭俊个人账户转款120000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郭俊还款120000元,原告将该还款抵充该笔借款。14、2013年12月3日,载明的借款金额20万元,转入郭俊个人账户20万元。借期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按月息25‰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以全部欠款本息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则担保人以名下所有财产对此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之日止。借款人:郭俊(捺印),担保人:王妍(捺印)宜城市佳欣塑业有限公司(公章)。15、2014年3月20日,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25万元,转入双方约定账户郭某某个人账户25万元。借期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按月息25‰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以全部欠款本息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则担保人以名下所有财产对此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之日止。借款人:郭俊(捺印),担保人:宜城市佳欣塑业有限公司(公章)。以上16笔借款共计转账交付2836500元,对借据中载明的现金交付的款项,原告庭审时自认系预扣的利息。被告郭俊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11月14日,陆续向原告转账还款25次,合计1150500元,其中2013年4月8日100000元、2013年5月7日190000元、2013年11月14日120000元,原告将其抵充前述四笔借款。被告郭俊的还款并不足以清偿其对原告的全部债务,应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月利率25‰,逾期后,按月息25‰计息,并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则对每笔借款,被告郭俊的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抵扣利息后冲抵本金。则截至被告郭俊最后一次还款日即2013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8525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郭俊、王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据11份、银行账户明细,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对借款合同、借据中有关借款利率的约定,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俊在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还款,逾期未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郭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还款25笔,但还款不足以清偿其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且负担相同的,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则被告还款应优先抵扣利息再冲抵本金,依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8525元。被告王妍与被告郭俊系夫妻关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借款系郭俊个人所负债务或原告与被告郭俊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王妍对其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发生的债务,依法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郭俊、王妍抗辩借款是被告宜城佳欣公司所用,其二人仅是职务行为,故郭俊、王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借款合同及借据所载明的借款人均为郭俊,且借款转入被告郭俊个人账户,还款亦是从被告郭俊个人账户还款,被告郭俊、王妍应为借款人;被告宜城佳欣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载明的身份为保证人,且在宜城佳欣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表明其同意为郭俊向余盛杰申请最高额30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宜城佳欣公司的保证人身份勿庸置疑,而并非借款人,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城佳欣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但原、被告仅在2013年12月3日及2014年3月20日的借据中约定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两年,在其他借据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则除前述两借款外,其他借款均已过保证期限,被告宜城佳欣公司仅对2013年12月3日及2014年3月20日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俊、王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盛杰返还借款本金17585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705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5日起到偿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宜城市佳欣塑业有限公司对上一判项中的2013年12月3日的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20日的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俊、王妍追偿。三、驳回原告余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73元,原告余盛杰负担2313元,被告郭俊、王妍共同负担23260元,被告宜城市佳欣塑业有限公司同时与被告郭俊、王妍共同负担其中的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胡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琦附:计算明细表一、对2013年1月20日的借款570000元:1、2013年1月20日借款570000元,2013年2月20日到期,应付借期利息为:5.6%×4倍÷12(月)×570000元=10640元,2013年2月20日还款10000元,抵扣利息后余640元,充抵本金后尚欠本金569360元。2、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5.6%×4倍÷12(月)÷30(日)×9(日)×569360元=3188元,2013年3月1日还款10000元,抵扣利息后余6812元,充抵本金后尚欠本金562548元。3、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5.6%×4倍÷12(月)÷30(日)×21(日)×562548元=7351元,2013年3月22日还款200000元,抵扣利息后余192649元,充抵本金后尚欠本金369899元。4、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5.6%×4倍÷12(月)÷30(日)×5(日)×369899元=1151元,2013年3月27日分两笔共还款215000元,抵扣利息后余213849元,充抵本金后尚欠本金156050元。5、2013年3月29日借款97000元,2013年4月8日还款100000元,原告将此笔还款单独抵偿该笔97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则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为:5.6%×4倍÷12(月)÷30(日)×11(日)×97000元=664元,还款抵扣利息冲本金后尚余2336元,则剩余款项应抵扣上述156050元产生的利息: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为:5.6%×4倍÷12(月)÷30(日)×12(日)×156050元=1165元,抵扣利息后尚余1171元,充抵本金后尚欠本金154879元。6、2013年4月23日、5月7日借款分别为136500元、50000元,2013年5月7日还款190000元,原告将此还款单独抵偿该两笔借款,则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5.6%×4倍÷12(月)÷30(日)×15(日)×136500元=1274元,2013年5月7日的借款50000元因当日还款,不产生利息,还款190000元抵扣利息及本金扣尚余2226元。7、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5.6%×4倍÷12(月)÷30(日)×29(日)×154879元=2795元,2013年5月7日余款2226元,抵扣利息后尚欠利息569元、本金154879元。8、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5.6%×4倍÷12(月)÷30(日)×5(日)×154879元=482元,加上前述利息569元,应付利息为1051元,2013年5月12日分两笔共还款22500元,抵扣利息后尚余21449元,冲抵本金后尚欠本金133430元。9、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5.6%×4倍÷12(月)÷30(日)×16(日)×133430元=1328元,2013年5月28日还款15000元,抵扣利息后尚余13672元,冲抵本金后尚欠本金119758元。10、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5.6%×4倍÷12(月)÷30(日)×18(日)×119758元=1341元,2013年6月15还款32500元,抵扣利息后尚余31159元,冲抵本金后尚欠本金88599元。11、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5.6%×4倍÷12(月)÷30(日)×3(日)×88599元=165元,2013年6月18日还款5000元,抵扣利息后尚余4835元,冲抵本金后尚欠本金83764元。12、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为:5.6%×4倍÷12(月)÷30(日)×20(日)×83764元=1042元.2013年7月8日还款10000元,抵扣利息后尚余8958元,充抵本金后尚欠本金74806元。13、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5.6%×4倍÷12(月)÷30(日)×3(日)×74806元=140元,2013年7月11日还款25000元,抵扣利息后尚余24860元,充抵本金后尚欠本金49946元。14、2013年7月12日还款7500元,充抵本金后尚欠本金42446元。15、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5.6%×4倍÷12(月)÷30(日)×6(日)×42446元=158元,2013年7月18日还款5000元,抵扣利息后尚余4842元,充抵本金后尚欠本金37604元。16、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的利息为:6%×4倍÷12(月)÷30(日)×19(日)×37604元=476元,2013年8月6日还款15000元,抵扣利息后尚余14524元,充抵金后尚欠本金23080元。17、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6%×4倍÷12(月)÷30(日)×23(日)×23080元=254元,2013年8月29日还款30000元,抵扣利息后尚余29646元,充抵本金后尚余6566元,至此,2013年1月20日的借款570000元,已偿还完毕。二、对2013年2月6日的借款95000元:1、2013年2月6日借款95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6日,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29日的利息为:5.6%×4倍÷12(月)÷30(日)×205(日)×95000元=12118元,2013年8月29日尚余款6566元,抵扣利息后尚欠利息5552元、本金95000元。2、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6%×4倍÷12(月)÷30(日)×17(日)×95000元=1077元,加上前述尚欠利息5552元,应付利息为6629元,2013年9月15日分两笔共还款41000元,抵扣利息后尚余34371元,冲抵本金后尚欠本金60629元。3、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6%×4倍÷12(月)÷30(日)×29(日)×60629元=1172元,2013年10月14日还款31000元,抵扣利息后尚余29828元,冲抵本金后尚欠本金30801元。4、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6%×4倍÷12(月)÷30(日)×9(日)×30801元=185元,2013年10月23日还款30000元,抵扣利息后尚余29815元,冲抵本金后尚欠本金986元。5、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6%×4倍÷12(月)÷30(日)×9(日)×986元=6元,2013年11月1日还款30000元,抵扣利息后尚余29994元,冲抵本金后尚余29008元,至此,2013年2月6日的借款95000元,已偿还完毕。三、对2013年4月12日的借款180000元:1、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6%×4倍÷12(月)÷30(日)×204(日)×180000元=24480元,2013年11月1日余款29008元,抵扣利息后尚余4528元,冲抵本金后尚欠本金175472元。2、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6%×4倍÷12(月)÷30(日)×9(日)×175472元=1053元,2013年11月10日还款6000元,抵扣利息后尚余4947元,冲抵本金后尚欠本金170525元。四、2013年11月11日,借款120000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120000元,原告将此还款单独抵偿该120000万元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原告予以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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