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烨电热材料有限公司与世恒五金塑料制品(佛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烨电热材料有限公司,世恒五金塑料制品(佛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东莞市金烨电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XX怀。委托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世恒五金塑料制品(佛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世伟。原告东莞市金烨电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烨公司)诉被告世恒五金塑料制品(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子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多次从原告购买五金制品铁铬丝货物,货款金额为59093.11元,被告已经签收货物送货单,但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到被告财务处取支票时,被告却未将该笔货物货款支付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货款未果。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9093.11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9093.11元及其利息(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暂计算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23日为1575.82元,暂计本息为60668.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及签收单与原件核对无异)送货单复印件十四份及对账单传真件二份、发票复印件二份及发票签收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9093.11元,原告已开具发票。立案后在2015年6月7日被告用设备抵押金额3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与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金烨公司所诉称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世恒公司亦未进行抗辩,经审查,本院对金烨公司所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虽经对帐,但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因世恒公司未支付货款,金烨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世恒公司于2015年6月7日以设备抵扣了金烨公司的货款30000元,金烨公司同意该款抵扣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既然已经收取了原告的货物,却未支付全部价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同意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4月24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至2015年6月7日,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为59093.11元,利息合计为383.69元;被告当天以设备抵扣30000元本金,则本金尚欠29093.11元,利息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世恒五金塑料制品(佛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金烨电热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093.11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4日为383.69元,其后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金烨电热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658.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东莞市金烨电热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89.91元(申请由本院退费),由被告世恒五金塑料制品(佛山)有限公司负担268.45元(应将诉讼费268.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620元,已经由原告东莞市金烨电热材料有限公司缴纳,由于经其同意不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费可向本院申请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子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秋莹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