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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无锡蠡园集成电路设计中心有限公司、无锡市城开投资发展公司与无锡市合家欢亲子乐园游艺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合家欢亲子乐园游艺室,无锡蠡园集成电路设计中心有限公司,无锡市城开投资发展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终字第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合家欢亲子乐园游艺室,住所地无锡市桃园新村**号****室。经营者浦振伟。委托代理人秦琪,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瑞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蠡园集成电路设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园经济开发区太湖西大道1890号太湖明珠发展大厦25楼。法定代表人洪松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俊,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晓钢,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城开投资发展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鸿桥路879号。法定代表人周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俊,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晓钢,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合家欢亲子乐园游艺室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2013)锡民终字第0644号民事判决及蠡园公司、城开公司的表述,现合家欢游艺室的实际经营者为陈某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缺少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108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周 科审 判 员  蒋依澄代理审判员  郭继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骊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