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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潘某胜与沈某梅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胜,沈某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胜,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婷,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侨光,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潘某胜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梅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梅与被告潘某胜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4年7月19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孩子,大儿子潘某铖于2005年10月8日出生,小儿子沈某乐于2012年9月22日出生。大儿子潘某铖目前跟随被告潘某胜在茂名生活,小儿子沈某乐则跟随原告沈某梅在阳江生活。原告沈某梅和被告潘某胜因缺乏沟通和体谅,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4月,原告沈某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茂港法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开阳江、茂名两地生活,相互没有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1月,原告沈某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均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沈某梅主张向其父亲沈信标及妹妹沈春燕、沈东桂借款78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就夫妻共同债务举证署名为“沈信标”、“沈春燕”、“沈东桂”的《证明》复印件三份及《借条》复印件三份,被告潘某胜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否认;被告潘某胜主张向广州市泰诚船舶工业有限公司借款尚余8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就夫妻共同债务举证盖有“广州市泰诚船舶工业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借据》复印件一份,原告沈某梅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否认。又查明,2012年3月被告潘某胜在茂名市电白区坡心镇潭莲下排村建起一栋三层房屋,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被告表示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沈某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沈某梅与被告潘某胜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无往来、相互亦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态度坚决,原、被告间已难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沈某梅诉请与被告潘某胜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沈某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位于电白区坡心镇潭莲下排村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其请求分割该房产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潘某胜主张原告沈某梅应赔偿其精神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沈某梅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之情形,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被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涉及债权真实性的认定,债权人均未出庭作证,在只有借据而缺乏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查明真实的借款情况,相关债务不宜在案件中处理,故对于原告沈某梅和被告潘某胜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均不予认定。原、被告作为父母,对两个儿子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大儿子潘某铖、小儿子沈某乐分别跟随被告潘某胜、原告沈某梅生活已形成习惯,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本院酌定大儿子潘某铖由被告潘某胜抚养,小儿子沈某乐由原告沈某梅抚养,抚养费用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某梅与被告潘某胜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大儿子潘某铖由被告潘某胜抚养,小儿子沈某乐由原告沈某梅抚养,抚养费用各自负担;三、驳回原告沈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沈某梅负担。上诉人潘某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潘某胜与被上诉人沈某梅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上诉人潘某胜与被上诉人沈某梅已育有两个儿子,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如果解除婚姻关系,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现上诉人潘某胜与被上诉人沈某梅发生矛盾,这也只是生活琐碎之事,不能以这些生活琐碎小事而认定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从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出发,给儿子一个完满的家庭,不应判决解除二人的婚姻关系。二、请求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沈某乐与上诉人潘某胜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沈某梅自2012年9月22日生育第二胎后经常无缘无故与潘某胜争吵,并要求孩子跟随其姓沈;为姓氏问题,沈某梅及其父亲多次跟上诉人商量,为了家庭和睦,给大儿子一个安静的生活环境,上诉人出于无奈,唯有同意沈某梅此举。但是,沈某梅并没有理解上诉人的苦心,反而变本加厉与上诉人争吵,并扬言要离婚。有时,沈某梅还在手机上发信息给上诉人,称其已经有人养了……对于沈某梅的反常行为,上诉人潘某胜唯有从侧面去了解争吵闹离婚的原因,后发现沈某梅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一位姓黄的男子来往甚密,而且沈某乐与潘某胜、儿子潘某铖的外貌也没有半点相似之处。而且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沈某梅的代理律师也承认了沈某梅出轨的行为,一审法官就此询问沈某梅是否认可其代理律师的说法,对此,沈某梅是默认的。故此,如果要判决离婚,也应离得清清楚楚,不能以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由而判决解除。为了能查清被上诉人为何一而再、再而三向法院请求离婚的唯一途径,也只能是进行亲子鉴定。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依法改判不准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沈某梅负担。被上诉人沈某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居生活两年以上,双方也没有联系,毫无感情可言,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两次,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强行维系的婚姻不利于双方生活,也不利于小孩生活成长。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大儿子由上诉人抚养、小儿子由被上诉人抚养,这是根据小孩的生活现状决定的,请二审法院支持小孩的这种生活状况。关于亲子鉴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提交相关出生证证明沈某乐是双方的亲生儿子,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沈某乐不是双方的亲生儿子;就算要做亲子鉴定,上诉人也应该在一审时提出鉴定,上诉人在二审才提出亲子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潘某胜与被上诉人沈某梅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判令准予双方离婚是否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0月8日生育长子潘某铖,2012年9月22日生育次子沈某乐。后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缺乏沟通,且上诉人猜疑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甚至怀疑次子沈某乐是被上诉人因婚外情所生,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该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但双方仍不珍惜彼此的感情,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次子沈某乐是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子的问题,虽然上诉人猜疑沈某乐是被上诉人因婚外情与他人所生,但上诉人既未向法院书面申请进行亲子鉴定,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潘某胜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潘某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彦审判员 龙光新审判员 陈琪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庞亚文赖杰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