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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1月25日生于吉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吉JV04**号蓝色豪江牌两轮摩托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东三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马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0.1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姝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