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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漳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漳平市拱桥镇上界村民委员会与漳平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漳行初字第1号原告漳平市拱桥镇上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平,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玉敏,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漳平市八一路10号。法定代表人蓝福元,市长。委托代理人黄智辉,漳平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漳平市永福镇桂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漳平市永福镇桂洋村。法定代表人李峰桂,主任。委托代理人卢衍水,漳平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漳平市天台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林业局三楼。法定代表人林瑞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智辉,漳平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真文,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漳平市天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漳平市菁城街道。原告漳平市拱桥镇上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界村)不服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日作出(2012)漳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1月14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岩行终字第72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重新受理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界村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敏,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智辉,第三人漳平市永福镇桂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桂洋村)的委托代理人卢衍水,第三人漳平市天台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智辉、王真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7月15日依法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平市人民政府根据漳平市久鸣林业采育场的申请,于2010年12月27日,将漳林证字(2010)第34030018号林权证颁发给了漳平市久鸣林业采育场。该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永福镇桂洋村,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国家,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漳平市久鸣林业采育场,山场座落:漳平市永福镇桂洋村,小地名:狗古雷,面积:4421亩,四至记载为:东至坑沟,南至山脊、坑沟,西至山脊,北至山脊。原告上界村诉称,漳林证字(2010)第340300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登记的部分林权所在地坐落拱桥镇上界村地名为“九股雷”和“后头山”山场。1952年土地改革时期党泰区人民政府以党字第267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九股雷”归党泰区上界乡三层坑村五组所有(三层坑村五组系原告上界村三元坑自然村前称)。1976年拱桥公社召集8个村的村民到“九股雷”“后头山”有荒山的地点进行植树造林,第三人桂洋村的村民给予阻止破坏,双方就上述山场的权属发生纠纷。1976年10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桂洋村在漳平县林业局主持调解下达成《临时协议》,约定在未协商一致前双方停止在纠纷范围内的一切林事活动。此后在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1986年9月27日因桂洋村到争议地点砍伐林木,原告给予阻止,双方再次引发纠纷。漳平县处理山林权纠纷领导发出(86)漳林权字第007号《通知》,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在纠纷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在纠纷山场进行林事活动。此后两年间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勘察现场并多次调处,双方仍未达成协议。2008年12月17日原告向漳平市处理山林权纠纷工作小组申请对纠纷给予调处,2011年6月20日漳平市调处办作出漳政调函(2011)02号答复。在调处期间,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漳平市久鸣林业采育场颁发漳林证字(2010)第340300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以下简称《林权证》),该《林权证》中登记的部分林权所在地坐落拱桥镇上界村地名为“九股雷”“后头山”山场,该部分山场在原告与桂洋村发生权属争议的范围内。漳平市久鸣林业采育场现已撤销,其权利义务由第三人漳平市天台林业有限公司承受。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间,原告不服被告颁发《林权证》,分别向漳平市人民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龙岩市人民政府请求撤销。原告认为,根据2010年3月1日实施的《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第十一条(三)项“无权属争议才能给予林权登记”,而本案被告颁发《林权证》是在权属发生纠纷正在调处的过程中,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的规定“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登记并发放林权证的,要依法予以撤销”被告颁发林权证的行为无效,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漳林证字(2010)第34030018号林权证。原告上界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争议图》,证明本案诉讼争议的地点;2、党字第267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本案争议的地点权属归原告所有;3、漳林字第1503002号《漳平县林权所有证》,证明被告在权属未明确前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4、(86)漳林权字第007号《通知》,证明本案诉讼地点的权属再次发生争议、争议未解决及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从事林事活动,且该山不是荒山;5、《调处申请书》、漳政调函(2011)02号答复,漳林证字(2010)第340300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明被告在权属未明确尚在争议调处期间就错误向第三人发证的行为事实;6、(2011)漳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2011)岩行终字第81号《行政裁定书》、《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龙政行复驳(2012)2号决定,证明原告对诉讼地点的权属多次请求有关部门确认,超过60日行政复议期限并不是原告造成。7、政府拟定的协议书一份(当庭提交),证明权属存在争议。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求及理由,应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来审查认定,而且应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行政复议。但原告因不服被告向第三人颁发1981年和2010年《林权证》,龙岩市中级人法院二审裁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最迟应在该行政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即2012年2月21日前)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在2012年3月2日才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龙岩市人民政府依法龙政行复驳(201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龙岩市人民政府还告知原告,“对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此表明原告应当对本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当对被告向第三人颁发1981和2010年《林权证》合法性,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事实存在,并且已经丧失上级人民政府对被告向第三人颁发1981年和2010年《林权证》的实质性审查的行政复议权利及机会。二、被告颁发漳林证字(2010)第340300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林业行政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第三人天台公司2010年7月21日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及附图、1991年6月20日所属东坑口木材公司与桂洋村签订《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桂洋村持有1981年8月20日漳林字第1503002《漳平县林权所有证》,《林权登记公示回执》及公示一览表等材料齐全。第三人并在“九股雷”、“后头山”山场15林班4大班2(1)、5小班、8大班1、2小班营造马尾松,并对该山场进行实际经营管护十多年,符合物权法要求,依法给予登记发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又一次错误的诉讼主张。因为原告不仅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而且还超过龙岩市人民政府告知“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甚至于还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龙岩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不仅超过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而且还超过龙岩市人民政府告知“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诉讼期限的事实;2、漳林字第1503002《漳平县林权所有证》、《林权登记申请表》及林业基本图、《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林权登记现场勘验单》及林业基本图、《林权登记公示回执单》及《公证书》公示一览表5份,证明第三人天台公司向被告漳平市林权登记管理中心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并公示30天期内,无有关利害关系人对公告登记内容提出异议,符合实体、程序发证规定的事实;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第四、六、七、十、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人桂洋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第三人天台公司述称,一、被告颁发漳林证字(2010)第340300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业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第三人2010年7月21日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及附图、漳林字第1508002号《漳平县林权所有证》、东坑口木材公司与桂洋村签订的《承包荒山经营合同书》等材料,第三人天台公司在“九股雷”、“后头山”山场15林班4大班2(1)、5小班、8大班1、2小班营造马尾松,并对该山场进行经营管护十多年,符合《物权法》要求,被告依法给予第三人天台公司林权登记发证,并无不当。二、第三人天台公司1991年6月30日与第三人桂洋村签订《承包荒山经营合同书》,并进行荒山垦复,营造马尾松等林事活动。第三人天台公司不知道该山场存在纠纷,属于善意第三人的承包行为,原告的权利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第三人天台公司根据《物权法》、《森林法》、《林权登记条例》的程序,向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林权登记,取得漳林证字(2010)第34030018号林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三、原告的诉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应经上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来审查认定。但原告在龙岩市中级人法院二审裁定中明确告知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最迟应在该行政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即2012年2月21日前)申请行政复议的请况下,原告却在2012年3月2日才申请行政复议,导致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龙岩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从而丧失实体审查复议权。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针对不服龙岩市人民政府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对被告向第三人颁发1981和2010年《林权证》合法性,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撤销之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仅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期限,而且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为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天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龙岩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不仅超过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而且还超过龙岩市人民政府告知“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诉讼期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超过申请期限和起诉期限;证据2,原告认为讼争林地并不是荒山,桂洋村没有权利发包给天台公司,因此该合同是无效的,还有根据《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应到现场,但桂洋村、上界村都未到现场,勘验无效。第三人桂洋村和天台公司对漳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2011年9月20日已经由漳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答复,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有林业调处部门的答复;证据3,被告认为林业调处部门已经作出答复,与本案无关;证据4,被告对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内容;证据5,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诉讼都是错误,且超过行政复议期限的事实;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桂洋村、天台公司对原告上界村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上界村提供的证据1,争议双方均没有签字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2,因本案争议山场在1981年8月20日颁发了漳林字第1508002号林权证,1952年的土地证依法不能作为有效的权属凭证,所以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已作认证,不再陈述;证据4、5、6,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当事人没有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第三人天台公司提供的证据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已作认证,不再陈述。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的山场座落1973年漳平市永福公社林业基本图15林班1、2、3、4、5小班,小地名为狗股雷。1976年10月5日,拱桥公社上界大队与永福公社桂洋大队在可坑头、可坑尾、乌际一带发生山林权纠纷,翌日,纠纷双方达成《临时协议》,约定在未协商好之前双方停止在纠纷范围内的一切林事活动。1981年“林业三定”时,桂洋村领取了漳林字第1508002号《漳平县林权所有证》,本案涉案的九股雷山场在该证范围内。1986年9月27日,漳平县处理山林权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86)漳林权字第007号《通知》,认定永福乡桂洋村可庆自然村、拱桥乡上界村在“九(狗)古雷、黑际、可(苦)庆尾”山场山林权属争议,并要求原告与第三人桂洋村在纠纷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在纠纷山场进行林事活动。1991年6月20日,漳平市林业局东坑口木材公司与桂洋村签订了《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将包含本案涉案狗古雷山场的山地发包给漳平市林业局东坑口木材公司造林。2008年12月17日,原告上界村向漳平市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小组提出申请,请求确认“狗古雷”、“后头山”山场归原告上界村所有。2010年7月21日,漳平市久鸣林业采育场填写了《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对小地名狗古雷山场的林权初始登记。漳平市久鸣林业采育场申请登记的小地名狗古雷林地坐落在漳平市永福镇桂洋村,面积4421亩,树种为松、阔、杉,林地四至界线:东至坑沟,南山脊、坑沟,西至山脊,北至山脊,林地所有权人为永福镇桂洋村委会,林地使用权人和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均为漳平市久鸣林业采育场。2010年11月24日,漳平市林业局永福林业站与天台公司的有关人员,对漳平市久鸣林业采育场提出初始登记发证的小地名狗古雷林地进行实地勘验调查,填写了《林权登记现场勘验单》。2010年11月25日,漳平市林权登记管理中心对漳平市久鸣林业采育场申请登记的狗古雷林地在漳平市永福镇桂洋村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漳林权(2010)公字340303号《公告》载明:“根据《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规定,漳平市林权登记管理中心将已受理位于永福镇桂洋村的林权登记内容进行公示。公告期为30日,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敬请有关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对登记事项进行查对、共同监督。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向本中心及当地林业站书面提出;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则按权属明确予以登记。附件:1、林权登记内容公示一览表;2、申请登记宗地的示意图。”2010年12月27日,漳平市林业局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上作出“该林权登记申请符合有关规定,没有异议,建议给予登记发证”的意见。同日,漳平市人民政府在该申请表上作出了“同意林权登记机关意见,准予办理林权登记,核发林权证”的审核意见,并颁发漳林证字(2010)第34030018号《林权证》给漳平市久鸣林业采育场。2011年6月20日,漳平市处理山林纠纷工作小组办公室作出漳政调函(2011)02号《关于拱桥上界村请求确认“九股雷”、“后头山”山场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归上界村的申请报告的答复》。2011年8月4日,原告上界村不服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漳林证字(2010)第34030018号《林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漳林证字(2010)第34030018号《林权证》。2011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1)漳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以原告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原告上界村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3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岩行终字第81号行政裁定,以原告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3月2日,原告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3日作出的龙政行复驳(201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60日期限为由,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漳林证字(2010)第34030018号林权证。2012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2)漳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以行政机关在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1月14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岩行终字第72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另查明,2004年,原漳平市林业局东坑口木材公司在永福镇租赁山场造林的森林资源划归漳平市菁林有限责任公司久鸣林业采育场经营管理,后漳平市菁林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漳平市菁林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划归天台公司经营管理。本院认为,根据《》第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漳平市人民政府具有主管本市范围内的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林权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登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四至界线、林种、面积等事项准确;(二)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宗地附图界线清楚,与实地相符合。”本案中,漳平市久鸣林业采育场在申请颁证时,虽然提供了漳林字第1508002号《漳平县林权所有证》,但原漳平县处理山林权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在1986年9月27日作出的(86)漳林权字第007号《通知》中,认定原告上界村与第三人桂洋村就涉案山场存在纠纷,且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还向漳平市处理山林权纠纷工作小组申请对该山场山林权纠纷给予调处。在未能达成调处或裁决前,颁发此证给第三人天台林业有限公司,违反了《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属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应当申请林权初始登记。”根据漳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林权申请登记表》、《林权登记现场勘验单》、《永福镇桂洋村申请林权登记内容公示一览表》、《林权登记公示回执单》等证据,可以认定漳平市天台林业有限公司久鸣林业采育场申请狗古雷林权登记属初始登记。《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受理初始登记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登记的事项进行实地勘验调查。勘验调查结束后十日内进行公示。”第九条规定:“需要对申请林权登记的事项进行实地勘验调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五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到现场核实;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一方缺席的,应当将勘验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缺席方。缺席方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缺席方要求重新勘验的,勘验费用由缺席方承担。”本案中,漳平市人民政府对天台公司申请林权初始登记审查时,只有漳平市永福镇林业站和天台公司的工作人员参加实地核查,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桂洋村及上界村参与实地核查确认漳平市天台林业有限公司久鸣林业采育场申请登记林地权属面积、四至林地界址,违反林权登记审核工作程序规定,可能损害利害关系人桂洋村及上界村的合法权益。因此,漳平市人民政府在进行林权登记时,没有组织林地利害关系人进行现场勘查,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在进行林权登记发证时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原告上界村主张要求撤销漳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漳林证字(2010)第34030018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漳平市人民政府2010年12月27日颁发的漳林证字(2010)第34030018号《林权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士  毅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人民陪审员 陈  日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惠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