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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0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1867号原告张某甲,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彬,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系原告堂兄,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邓来祥,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某甲及其代理人张文彬、被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李钦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某甲及其代理人邓来祥,被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李钦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张某甲、被告代理人李钦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9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好。2003年共同在浙江打工,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在家生活期间,原告常在外为他人跑长途客运,被告在家屡次与他人跑到外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0月22日我依法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17日在开庭后经法庭主持调解,与被告达成《协议书》后予以和好。被告回家后,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2014年11月24日同其他男人在娘家跑了,被告有过错,不应分割共同财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认识、结婚、生育子女、双方曾在浙江打工以及曾经诉讼到法院的情况属实。对原告诉称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不属实。原告诉称与他人跑长途不属实,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与他人合伙跑长途运输。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情况不属实。本案是原告在外开车,自己不回家,且将经营的收入不用于家庭的生活,被告为了生存才不得不外出务工。这是原告自己在外与他人关系暧昧,有不正当的关系。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征求其本人意见,由其本人决定。抚养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要求一并处理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财产:渝AP11**号大客车,投资12.5万元,且该投资处于盈利状态。原、被告在云阳县栖霞镇街道购买了刘兵联建房2单元702住房一套。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共同债务欠温建华7000.00元应当共同偿还。经庭审查明,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9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0月22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17日在开庭后经法庭主持调解和好,原告撤诉。夫妻共同财产,在渝AP11**号大客车投资12.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欠温建华7000.00元。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原、被告和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协议书、民事裁定书、云阳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云阳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对温建华调查笔录一份、汽车转让协议书及购买人林孝彬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庭证人张某乙、张志祥的证言,被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对邓树平、温建华调查笔录各一份、庭审记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温志才证实材料、张菊秀的谈话记录,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审查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双方均无意一起继续生活,其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婚生子张某乙当庭愿意随原告张某甲生活,故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按本地生活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在渝AP11**号大客车投资股份,原告已于诉前以45000.00元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林孝彬,被告当庭认可该转让价格。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笔转让费用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故该转让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云阳县栖霞镇社区住房一套,但是庭审查明该住房的合同签订方为原告父亲张志祥,虽然原、被告曾共同出资5000.00给付房款,但本处房产的权利人涉及案外人张志祥,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如要主张权利,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有过错不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提出有其他共同债务,但是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只处理查明的共同债务70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吴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渝AP11**号大客车投资份额转让款45000.00元,原、被告各自分得225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张某甲支付22500.00给被告吴某某,余下的22500.00元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四、夫妻关共同债务欠温建华7000.00元,由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各自偿还35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美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