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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知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苗富华与新蔡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新蔡县广播电视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富华,新蔡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新蔡县广播电视台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知民初字第11号原告苗富华,男。被告新蔡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新蔡县驻新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杨超群,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蔡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驻新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闫清勇,系该台台长。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富华与被告新蔡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新蔡县广播电视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7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富华,被告新蔡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委托代理人简振,被告新蔡县广播电视台委托代理人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富华诉称:苗富华系曲剧《李豁子二婚》电视节目全剧的著作权人。被告在没有经得原告同意,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于2014年9月20日,在被告所属的新蔡电视台-2频道擅自连续播放该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造成苗富华流失了巨大消费群体,给苗富华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2、赔偿苗富华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蔡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答辩称:1、原告苗富华所称的新蔡电视台“新蔡-2”频道,是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电视频道,在我局管理期间未发现有“新蔡-2”频道对外播放节目的行为,故我局不应当对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2、新蔡县广播电视台已于2013年10月成立,即使对原告的著作权构成侵权行为,我局也不应当承担责任。3、新蔡县是国家级贫困县,大量人员外出务工,偏远农村人很少看电视,并不像原告诉称的使得其流失大量观众。被告新蔡县广播电视台答辩称:1、原告苗富华所称的新蔡电视台“新蔡-2”频道,是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电视频道,我台从来没有设立过“新蔡县电视台”这一机构,更没有以“新蔡-2”频道(台标)对外播放过节目;2、我单位是授县政府委托管理有限电视台,即使有债权债务也应由委托人承担;3、新蔡县是国家级贫困县,大量人员外出务工,偏远农村人很少看电视,并不像原告诉称的使得其流失大量观众。经审理查明,苗富华系《李豁子二婚》电视节目(出版编号:ISRCCN–F01-00-0036-0/V.J8)全剧的著作权利人。2014年9月20日,新蔡电视台“新蔡-2”频道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连续播放该剧。2015年6月5日,被告新蔡县广播电视台由新蔡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下设机构新蔡县电视台、新蔡县广播电台合并成立,成立前由新蔡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运营管理。另查明,新蔡县广播电视台法定代表人为闫清勇,而非原告起诉状中列明的杨超群。上述事实有原告苗富华提供的录制协议书;版权证明;两份政府文件;企业法人机构代码;正版出版物一套;被告侵权证据——视听资料光盘;交通费、食宿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苗富华作为音像制品著作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蔡县电视台新蔡-2频道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盈利为目的,擅自播放该剧,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对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2015年6月5日,被告新蔡县广播电视台由新蔡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下设机构新蔡县电视台、新蔡县广播电台合并成立,成立前由被告新蔡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运营管理。因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法人享有和承担。新蔡县广播电视台成立前的相关机构系非独立法人由新蔡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运营管理,并且该侵权行为产生在新蔡县广播电视台成立前,故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新蔡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新蔡县广播电视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能提供因被告侵权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证据。根据曲剧《李豁子二婚》电视节目的知名度,新蔡县电视台新蔡-2频道所能覆盖的区域,本院酌情确定给以赔偿3000元(包括合理支出)为宜。对于二被告辨称新蔡电视台“新蔡-2”频道,是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电视频道,没有以“新蔡-2”频道(台标)对外播放过节目,二被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蔡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新蔡县广播电视台立即停止播放苗富华享有著作权的音像制品《李豁子二婚》;二、被告新蔡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和新蔡县广播电视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苗富华经济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苗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蔡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新蔡县广播电视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亓宽义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