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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兰与被告冯晓光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兰,冯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李明兰委托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晓光原告李明兰与被告冯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雒明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兰的代理人李瑞峰、被告冯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兰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冯晓光自我处借款44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31日前还款,现借款已超过期限,经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冯晓光于2015年5月14日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冯晓光辩称,欠原告44000.00元属实,但这钱是原来借李明兰等三个人4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我想办法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14日,被告冯晓光向原告李明兰借款4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5月3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冯晓光欠原告李明兰借款人民币440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冯晓光应当偿还。同时,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冯晓光辩称此款系原借原告等三人借款的利息的辩解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明兰借款人民币4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冯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期满七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雒明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常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