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49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二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生,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国重汽集团财务公司二级业务主办,曾任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销售部杭州分公司经理,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孙立贤,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春生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春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重汽集团)系全民所有制公司,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系中国重汽集团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商用车销售部提请中国重汽集团提前备案、批准同意,被告人李春生于2007年4月至2014年7月任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销售部杭州分公司经理。李春生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负责分公司的各项管理工作,其利用负责审核车辆改装订单、推荐、选择改装单位的职务便利,为业务单位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获得商用车改装加工定做业务提供帮助,中集公司根据改装商用车的数量,按照每台5**元的标准向李春生支付回扣款。2007年4月至2010年5月,李春生先后5次收受中集公司给予的回扣款共计118000元,占为己有。2014年9月9日,李春生主动到中国重汽集团纪委投案,当日,公司纪委工作人员陪同李春生到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李春生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书证关于李春生相关情况的说明、中国重汽(香港)公司关于下发《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工作运行暂行规定》的通知、关于明确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所属单位领导人员职务的通知、党委会记录、中国重汽集团关于印发《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主管级人员聘任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国重汽集团公司销售部关于李春生等同志聘任、解聘职务的通知、重汽集团公司销售部关于柴葵等同志聘任、解聘职务的通知、香港公司关于唐继东等同志调往财务公司的通知、主管人员聘任备案汇总表、关于李春生相关情况的说明、山东省工商局的企业信息、重汽集团营业执照、中国重汽卡车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销售部购车通知单、汽车买卖合同订单、中集公司的车辆改装数量统计表、中集公司营业执照、中集公司财务凭证、单据、交易记录、交易凭条、交易明细、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信息表、明细对账单、到案情况的说明、案发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表现材料和证人刘某某、洪某、刘某福、文某某、朱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春生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李春生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赃款全部退缴,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㈡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春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扣押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11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春生以“一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同样理由为其进行辩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生身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业务单位给予的回扣,归个人所有,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是正确的。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李春生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全部退缴赃款,已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威力代理审判员 武绍山代理审判员 顾广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