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与赵贻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赵贻强,班朝霞,赵宗民,姜良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7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许孝忠,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宝科、马兆顺,均系该行职员。被告赵贻强,男,生于1980年9月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班朝霞(系赵贻强之妻),女,生于1983年12月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赵宗民,男,生于1977年1月2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姜良库,男,生于1979年6月2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历城支行)与被告赵贻强、班朝霞、赵宗民、姜良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宝科、马兆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贻强、班朝霞、赵宗民、姜良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赵贻强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提出贷款5万元申请,赵贻强之妻班朝霞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赵宗民、姜良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在5万元借款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并且被告可通过银行自助设备或网上银行等服务终端自行完成借款及还款。原告按约于2011年11月24日支付了第一笔5万元借款。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借款,被告赵贻强已还清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31日,被告赵贻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执行年利率8.4%、逾期年利率12.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1、被告赵贻强、班朝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3344.94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以53344.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另行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赵宗民、姜良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贻强(缺席)未答辩。被告班朝霞(缺席)未答辩。被告赵宗民(缺席)未答辩。被告姜良库(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赵贻强与班朝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0日,被告赵贻强向原告提出贷款业务申请。2011年11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赵贻强(借款人)、赵宗民、姜良库(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在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额度为5万元的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可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赵贻强签订自助循环贷款合约,合约总额度及可自助额度均为5万元,计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正常利率上浮40%,超期利率上浮50%,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3日。2014年5月31日,被告赵贻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7.8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贻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赵贻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344.94元(正常利息1927.33元、罚息1365元、复息52.61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贷款申请、借款合同、记帐凭证、借记卡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贻强、赵宗民、姜良库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赵贻强签订的自助循环贷款合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贻强发放了贷款,被告赵贻强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赵贻强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原、被告约定执行。被告班朝霞与赵贻强系夫妻关系,应当与赵贻强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债务。被告赵宗民、姜良库自愿为被告赵贻强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赵贻强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贻强、班朝霞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赵贻强、班朝霞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3344.94元。三、被告赵贻强、班朝霞以53344.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7.84%×150%)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赵宗民对上述一至三条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1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贻强追偿。五、被告姜良库对上述一至三条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1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贻强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赵贻强、班朝霞、赵宗民、姜良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受丽人民陪审员 王守凤人民陪审员 杨洪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秋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