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叶太福与贵州省织金县宏远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太福,贵州省织金县宏远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叶太福,男,生于1958年1月2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系璧山县太湖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先渝,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东余,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织金县宏远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织金县环城西路42号,注册号522425000043526。法定代表人余运芳。原告叶太福与被告贵州省织金县宏远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晓静、人民陪审员彭传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太福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渝、蔡东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省织金县宏远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太福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贵州省织金县宏远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珠藏镇中兴校工程与原告协商后签订《重庆市璧山县太湖建筑材料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租赁站承租钢管、扣件等建材。合同对租金及其支付、结算、违约金等合同的履行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第十条规定若双方发生争议由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其义务,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欠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违约金等共计157106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重庆市璧山县太湖建筑材料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0月31日所欠的租金49128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租赁器材归还或赔偿完之日止的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向原告返还未归还的钢管1710.7米、十字扣件1007套、直接扣件450套、顶托88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同等价值人民币42298元。4、被告支付上下车费2255元、维修费3601元、缺失器材赔偿费1160元。5、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即违约金58664元。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贵州省织金县宏远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以原告叶太福为业主的璧山县太湖建筑材料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被告贵州省织金县宏远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重庆市璧山县太湖建筑材料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尾部出租方(甲方)落款处经办人载明为甘亚,法定代表人载明为叶太福,承租方(乙方)落款处加盖有“贵州省织金县宏远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经办人处载明为李松,领还货委托人处载明为李松、李军。该合同约定材料从出库当日和还货当日,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最短租赁天数不少于三十天,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对租用物资应妥善保管,并承担维修费用。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管不善等,要按双方协商议定的价格由乙方赔付赔偿金、维修及保养费;约定钢管赔偿价18元/米、日租金0.022元/米,一次性维护费0.1元/米,1.5米:一套扣件;十字扣件赔偿价6.5元/套,一次性维护费0.15元/套,直接扣件和方向扣件赔偿价7.5元/套,一次性维护费0.15元/套;顶托赔偿价18元/套,日租金0.05元/套,一次性维护费0.8元/套;差扣件螺丝0.7元/颗,差顶托螺丝5元/颗,差顶托底板5元/块;约定乙方施工现场为珠藏镇中兴校,出入库房上、下车堆码费每吨人民币各15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800个为一吨、顶托300套为一吨,由乙方自运自还到甲方库房上架,如在结账后,所赔物资未付款,租金继续计算;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从签约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至乙方退还全部租赁材料,缴清租金及办完财务手续后失效;还约定乙方不按时(即每月一至七日前)交纳上月租金,超过限期,每天按所欠租金的百分之1.5交纳滞纳金,逾期超过七天内不还租赁物资又不补签合同,即按租赁物资标准全额赔偿,甲方有权限期收回物资,乙方并赔偿甲方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如双方发生本合同争议,约定由璧山县人民法院解决。另,在庭审中,原告叶太福陈述称,在发料单租用单位收料经办人、收料负责人处签名的“李军”、“李松”、“某少江”、“彭德凯”,以及在收货单租用单位退货经办人、退货负责人处签名的“夏某某”等均系被告公司项目上的员工,又因违约金合同中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降低为日利率的千分之三,且其主张的各项请求的计算方式等以所提交的计算材料为准。还查明,在合同的履行方面,原告举示了《重庆市璧山县太湖建筑材料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璧山县太湖建筑材料租赁站发料单、重庆璧山太湖建材租赁站发料单、钢管扣件租赁发货单、钢管扣件租赁收货单、钢管扣件租赁租金计算表以及璧山县太湖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计算表等证据,拟证明从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被告贵州省织金县宏远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累计在原告叶太福处租用钢管17312.6米、十字扣件8100套、直接扣件450套以及顶托1385套。被告贵州省织金县宏远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并从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对部分租赁物资予以退还,累计向原告归还钢管15601.9米、十字扣件7093套及顶托1297套,尚欠原告钢管1710.7米、直接扣件450套、十字扣件1007套以及顶托88套未退还。且截至2014年10月30日止,扣除已支付的租金51344元,被告贵州省织金县宏远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租金49128元、上下车费2255元、维修费3601元及缺失器材赔偿费116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叶太福的到庭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查询信息、《重庆市璧山县太湖建筑材料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璧山县太湖建筑材料租赁站发料单、重庆璧山太湖建材租赁站发料单、钢管扣件租赁发货单、钢管扣件租赁收货单、钢管扣件租赁租金计算表、璧山县太湖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计算表以及计算材料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理当清偿。被告贵州省织金县宏远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叶太福签订的《重庆市璧山县太湖建筑材料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另,被告贵州省织金县宏远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被告贵州省织金县宏远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其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且被告贵州省织金县宏远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故被告贵州省织金县宏远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针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认为,一、被告贵州省织金县宏远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重庆市璧山县太湖建筑材料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49128元之诉求。依据原告举示的《重庆市璧山县太湖建筑材料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璧山县太湖建筑材料租赁站发料单、重庆璧山太湖建材租赁站发料单、钢管扣件租赁发货单、钢管扣件租赁收货单、钢管扣件租赁租金计算表以及璧山县太湖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计算表等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告方的相关陈述,经本院核算,从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被告贵州省织金县宏远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累计在原告叶太福处租用钢管17312.6米、十字扣件8100套、直接扣件450套以及顶托1385套。被告贵州省织金县宏远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并从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对部分租赁物资予以退还,累计向原告归还钢管15601.9米、十字扣件7093套及顶托1297套,尚欠原告钢管1710.7米、直接扣件450套、十字扣件1007套以及顶托88套未退还。且截至2014年10月30日止,扣除已支付的租金51344元,被告贵州省织金县宏远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租金48480.97元未支付;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上下车费2255元、维修费3601元及缺失器材赔偿费1160元。依据原告举示的《重庆市璧山县太湖建筑材料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璧山县太湖建筑材料租赁站发料单、重庆璧山太湖建材租赁站发料单、钢管扣件租赁发货单、钢管扣件租赁收货单、钢管扣件租赁租金计算表以及璧山县太湖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计算表等证据,经本院核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上下车费2326.31元、维修费3661.74元及缺失器材赔偿费1160元,现原告主张上下车费为2255元、维修费为3601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资或支付租赁物损失赔偿费,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租赁器材归还或赔偿完之日止继续向原告计付租金等主张。本院认为,依据《重庆市璧山县太湖建筑材料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结合本院核定的被告在原告处租、退租赁物资的种类与数量,被告应向原告退还钢管1710.7米、直接扣件450套、十字扣件1007套以及顶托88套,若被告不能退还,则应按钢管18元/米、十字扣件6.5元/套、直接扣件7.5元/套及顶托18元/套的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并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钢管日租金0.022元/米、顶托日租金0.05元/套的标准以未退还的钢管、顶托为基数继续向原告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被告未按照《重庆市璧山县太湖建筑材料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璧山县太湖建筑材料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被告欠付租金的金额及时间等因素,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太福与被告贵州省织金县宏远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重庆市璧山县太湖建筑材料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贵州省织金县宏远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叶太福支付租金48480.97元、上下车费2255元、维修费3601元及缺失器材赔偿费1160元,以上共计55496.97元。三、被告贵州省织金县宏远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叶太福退还钢管1710.7米、直接扣件450套、十字扣件1007套以及顶托88套。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8元/米、十字扣件6.5元/套、直接扣件7.5元/套及顶托18元/套的标准予以赔偿。被告贵州省织金县宏远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并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钢管日租金0.022元/米、顶托日租金0.05元/套的标准以未退还的钢管、顶托为基数继续向原告叶太福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贵州省织金县宏远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叶太福支付违约金8000元。五、驳回原告叶太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2元,由原告叶太福承担1124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贵州省织金县宏远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18元(限被告贵州省织金县宏远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2318元。原告预交的2318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鹏代理审判员 谢晓静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光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