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吕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静与孙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孙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杨静。委托代理人袁立华。被告孙炳辉。原告杨静与被告孙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袁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孙炳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被告孙炳辉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静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具借人:孙炳辉。10年2月18号”。借款发生后,因被告方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炳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方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孙炳辉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利息的约定,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持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孙炳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静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张红丽人民陪审员 庄勇刚人民陪审员 张永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