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临汾市鑫亦翔润滑油有限公司与李智琴、宋红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汾市鑫亦翔润滑油有限公司,李智琴,宋红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临汾市鑫亦翔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亦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亦森总经理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上樊村村口。被告李智琴,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宋红红,女,1981年出生,汉族。原告鑫亦翔公司与被告李智琴、宋红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亦翔公司,被告李智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红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亦翔公司诉称,经朋友介绍,2014年5月被告李智琴从原告处购买润滑油,双方约定,按照被告李智琴指定将润滑油分十次送往回坡底煤矿,共计218575元,货到后应立即支付贷款。结果被告违约,没有按约定支付贷款。2014年8月8日被告出具了欠条,后归还了40000元,剩余178575元多次催要未能归还。因此请求支付剩余贷款及利息。被告李智琴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被告宋红红未到庭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鑫亦翔公司针对起诉提交了朋友周利波的证人证言。2014年8月8日被告李智琴出具的欠条,被告李智琴均无异议。事实是:2014年5月原告鑫亦翔公司经朋友周利波介绍,被告李智琴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回坡底煤矿运送润滑油。原告于2014年5、6月间分十次向被告指定地点运送价值218575元的润滑油,双方约定货到立即付款,但是原告将润滑油送到回坡底煤矿后,被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没有立即付款。2014年8月8日被告李智琴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中载明欠原告多种润滑油款共计218575元。在原告的催要之下,被告于2014年10月归还10000元,2014年12月21日归还30000元,其余178575元至今未能归还。庭审中,就归还欠款的时间和方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对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也存在分歧。本院认为,被告李智琴欠原告鑫亦翔公司润滑油款178575元,双方共认,是事实。被告李智琴应当按照双方的口头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6月货到后立即付款,被告未能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延迟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自欠款之日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宋红红是李智琴的妻子,李智琴的债务,应视为被告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智琴、宋红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鑫亦翔公司润滑油款17857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8诶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斌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樊瑞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