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曾宪明诉苏国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明,苏国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曾宪明,男,1969年5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杨涛,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国友,男,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龙山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该公司职员。原告曾宪明诉被告苏国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宪明及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苏国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明起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苏国有驾驶吉DT97**号轿车沿龙山区吉盛小区10号楼下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主路相汇��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由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国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余额部分被告苏国有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共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61602.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国有答辩称: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具体数额待质证后提出。原告曾宪明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苏国友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曾宪明无责任。二被告无异议。2、入、出院诊断书各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曾宪明住院治疗天数133天,护理级别二级124天、用药及费用情况。二被告无异议。3、医疗费收据2张,证明医疗费用29919.34元。二被告无异议。4、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费用234元。被告苏国有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不真实,有连号现象,都是同一车辆,同一时间。5、伤残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费用3900元。二被告无异议。6、修车费票据1张,证明费用300元。二被告无异议。7、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证明费用8000元。被告苏国有认为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鉴定人曾宪明右内外踝骨折的外伤后果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后期治疗期间住院天数约为15日,后期治疗期间护理天数约为30日,后期治疗期间误工天数约为60日。被告苏国有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天数60日包括住院天数15天,护理天数30天也包括住院天数15天。9、工资证明四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3400元。被告苏国有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不能作为收入证明,证据不真实。承包工资不真实,保险公司去调查过,均说是147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调查笔录两份,证明:曾宪明月工资147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证明一份工资,还有另一份工资没有说。被告苏国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苏国有驾驶吉DT9799号轿车沿龙山区吉盛小区10号楼下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主路相汇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由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苏国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吉DT9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曾宪明受伤入住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33天,诊断为右内、外踝及跟骨粉碎性骨折等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24天,花去医疗费29919.34元,被告苏国有垫付医疗费30000.00元。原告对其受伤部位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后期治疗期间住院天数、后期治疗期间护理天数,后期治疗期间误工天数进行鉴定,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曾宪明右内、外踝骨折的外伤后果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9000.00元,后期治疗期间住院天数约为15日,后期治疗期间护理天数约为30日,后期治疗期间误工天数约为60日,花去鉴定费3900.00元。原告受雇在辽源市隆基花园物业服务公司做保安工作并兼职承包车位收费员工作,保安工作月工资1470.00元,年承包收入20000.00元。原告误工天数到鉴定前一日为178天,原告肇事车辆车损3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234.00元。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讼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00元、护理费18351.71元、误工费28787.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交通费234.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财产损失3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和诉讼费用1368.00元,共计164209.25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吉DT9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余��损失,由被告苏国有赔偿。对原告提供除保安工作外承包小区车位收费工作年承包收入20000.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日108.59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对原告按鉴定报告主张二次住院的护理费、误工费加上住院天数,根据鉴定报告护理费、误工费的鉴定天数,已包含住院期间,不应重复计算,保险公司的抗辩予以采信。被告苏国有对律师代理费有异议,认为过高,根据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原告请求保护的金额,本案代理费收取合理,予以保护。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299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00元(100元X148天,其中后期治疗期间住院15天)、护理费16722.86元(154天X108.59元,二级护理124天,后期治疗期间护理天数30天)、误工费25844.42元(108.59元/天X238天,到鉴定前一日误工178天,后期治疗期间误工60天)、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X20年X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34.00元、后续治疗费用9000.00元、财产损失3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诉讼费1368.00元,计159637.8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92350.4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02650.48元,余下损失56987.34元,扣除被告苏国有垫付30000.00元,苏国有还应赔偿原告26987.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宪明损失102650.48元。二、被告苏国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宪明损失26987.34元。三、驳回原告曾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8.0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苏国有承担(已计入在本判决第二项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审 判 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付丽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