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三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闫立波与张永亮、王延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458号原告闫立波,滨州市恒融置业担保公司经理。被告张永亮,居民。被告王延岭,滨州市交运集团汽车站职工。被告薄波,居民。被告刘华伟,居民。原告闫立波与被告张永亮、王延岭、薄波、刘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立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原告闫立波负担。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