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安徽省阜阳市鸿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安徽省阜阳市鸿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900号原告李某某,女,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徐淑峰,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鸿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东明,公司员工。被告鞠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学敏,总经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安徽省阜阳市鸿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阜阳公司)、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淑峰、李某甲,被告周某某,鸿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联合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4月9日12时许,原告李某某驾驶豫PBE8**小型普通客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石槽集乡崔营村路段时,被告鞠某某驾驶的晋L13Y**轻型普通货车与从路东上商临公路,与豫PBE8**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被告周某某驾驶皖KG88**重型仓栏式货车又撞到原告李某某的豫PBE8**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豫PBE8**小型普通客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周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鞠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经查,涉案事故车辆晋L13Y**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鞠某某,皖KG88**重型仓栏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鸿图公司,两车分别在人民财险临汾公司和联合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事故后被告周某某、鸿图公司、鞠某某拒绝赔付损失。要求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医疗费10147.42元,误工费2157.43元(原告住院31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25402元÷365天×31天=2157.43元),护理费2418.17元(原告住院31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8472元÷365天×31天=241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1天×30元/天=930元),营养费930元(原告住院31天,需加强营养,主张每天营养费30元,31天×30元/天=93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4795元,鉴定评估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7878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某某和被告鸿图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愿意在法庭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就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2、根据责任认定,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保险的车辆与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对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人民财险临汾公司共同平均赔付,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4、根据被告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签名的合同条款约定,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被告鞠某某辩称,1、被告鞠某某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被告鞠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于合法的审限期内。驾驶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事故发生时处于有效年检期,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有效期均是2014年8月13日到2015年8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鞠某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公司未答辩。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李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有驾驶资格和车辆行驶资格;第二组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沈公交认字(2015)第0409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被告周某某、鞠某某驾车撞伤原告李某某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鞠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2、被告周某某、鞠某某身份信息情况;3、被告周某某肇事时所驾驶的皖KG88**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阜阳市鸿图运输有限公司。4、被告鞠某某肇事时所驾驶的晋L13Y**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鞠某某;第三组原告李某某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第四组原告李某某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李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147.42元;第五组保险单。证明1、肇事车辆皖KG8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联合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肇事车辆晋L13Y**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险临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六组郑宏价估字(2015)3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豫PBE8**车损为14795元;第七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某某花费交通费2000元;第八组鉴定评估票据。证明目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花去车损鉴定评估费用1500元;第九组修车费发票。证明维修车辆花费14875元。被告周某某和被告鸿图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住院证、诊断证明无异议,但对出院证有异议,出院证日期有涂改,该出院证明上原告李某某的签名所用的笔迹与出院证上的笔迹不一致;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有瑕疵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用药清单从2015年4月22日主治药物停用了,之后使用了营养药;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保单应该提交原件;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进行的委托鉴定,对被告显失公正,该鉴定结论所载明的项目和单价均与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司现场查明的事项有冲突,该车维修但没有扣除折旧,同时违背了以维修为主的修理方式,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应按照每天10元酌定;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人赔付范围;对第九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鞠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大部分意见同联合财险阜阳公司意见;2、基于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车损不再重新鉴定,对原告车损实际情况应当由保险公司委托或有法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3、对修车费发票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4、对车辆行驶证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质证。被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皖KG88**车辆行驶证、周某某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保单。证明被告周某某驾驶资格合法,在联合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险。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鞠某某、联合财险阜阳公司、鸿图公司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公司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质证。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15年4月12日中衡保险公司出具保险估损单。证明原告车损实际维修金额6100元;第二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1、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公司赔付范围;2、估损和定损要会同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协商送检资料或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单方委托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公司不予认可;3、非医保用药不属于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公司赔付的范围。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评估单没有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没有受损车辆照片。依据在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作出的鉴定,是以车辆外部受损程度做出的,没有以内部受损做鉴定。没有相应的正规鉴定发票。评估单是保险公司内部作出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车损价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保险人负有对保险合同中限制被保险人权利条款和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的义务。被告周某某和被告鸿图公司对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周某某的驾驶资格合法,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鸿图公司对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周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鞠某某对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2、原告对事故车辆已经进行维修,对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提供的评估单效力不发表意见。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公司对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质证。被告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鞠某某的身份证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鞠某某的身份信息和事故的责任划分;第二组被告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鞠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有效年检内;第三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鞠某某车辆在人民财险临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是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周某某、鸿图公司、联合财险阜阳公司对被告鞠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公司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质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9日12时许,原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PBE8**小型普通客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石槽集乡崔营村路段时,与从路东上商临公路被告鞠某某驾驶的晋L13Y**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擦。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鸿图公司所有的皖KG88**重型仓栏式货车又撞到原告李某某的豫PBE8**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发生原告李某某受伤,豫PBE8**小型普通客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鞠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伤后于2015年4月9日至同年5月9日在沈丘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0147.42元。皖KG88**货车在联合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晋L13Y**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鞠某某,在人民财险临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原告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评估报告: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豫PBE8**于2014年4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为147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之后,原告为维修车辆实际花费14875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依照当事人各自过错按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应依照上述规定给予赔偿。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147元;2、误工费2157元(25402元/年÷365天×31天=2157元);3、护理费2418元(28472元/年÷365天×31天=2418元);4、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930元);5、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620元);6、交通费依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500元;7、车辆损失14795元,原告李某某提供鉴定结论证明其车辆维修需花费14795元,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和被告鞠某某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车辆的实际修车发票,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某的车损为14795元;8、评估费用1500元,以上共计33067元。上述费用中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697元,由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各承担50%,即5848.5元;上述费用中的财产损失14795元,由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上述费用中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075元,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公司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2537.5元。其余费用除评估费外共计10795元,由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755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3239元。综上,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942元,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625元。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鸿图公司承担1050元,由被告鞠某某承担4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相关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9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625元(本院账号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00000204875353780012,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二、被告鸿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50元;被告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5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鸿图公司承担300元,被告鞠某某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建中审 判 员 潘华东代理审判员 张保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