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云南省宣威市东山镇瓦路煤矿与王廷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省宣威市东山瓦路煤矿,王廷早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山瓦路煤矿。法定代表人李建平,矿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廷早,男,1958年8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上诉人云南省宣威市东山镇瓦路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王廷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王廷早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到宣威市云峰医院住院治疗45天,医院诊断为:1、双眼角结膜烧灼伤;2、双眼球体挫伤;3、左眼角膜穿透伤;4、双眼睑颜面部挫裂伤;5、颜面部受伤。2013年6月24日曲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认定工伤决定书(曲人工认字(2013)第XXXXX号)认定王廷早受伤之伤为工伤。2014年1月27日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曲劳鉴(2014)XXX号)评定王廷早伤残等级为陆级,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2014年6月3日原告向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原告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项目予以裁决,双方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仲裁裁决对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中所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未予处理,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0238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廷早在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山瓦路煤矿作业时受伤,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023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符《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以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六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5倍。原告之伤残评定为6级伤残,一次性赔偿金为3373元×12个月×5=20238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山瓦路煤矿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02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人民币10元免交。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东山瓦路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错误,被上诉人是2013年5月7日受伤,应当按照曲靖市2012年度的社平工资计算,同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不应该赔偿。被上诉人王廷早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2005第131号令)是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落实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障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获得赔偿,防止和减少煤矿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督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其第三条明确规定:“……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事故伤亡人员或其家属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按照本规定要求煤矿支付一次性赔偿金。”该规定是对发生煤矿安全事故时伤亡人员及家属赔偿的补充性规定。上诉人云南省宣威市东山瓦路煤矿上诉称不应赔偿王廷早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因此,工伤职工的赔偿基数应当按照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的上一年度社平工资计算,本案被上诉人王廷早2013年5月7日受伤,2014年1月27日作出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原审参照2013年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应当按照2012年的相关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刘跃昌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朱婧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丹-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