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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项旭光与方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旭光,方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695号原告:项旭光。被告:方城云。原告项旭光与被告方城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旭光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方城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2分。逾期不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给出借方。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9350元(按月息2分从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止,2015年1月30日按月息2.3分计算到2015年4月28日止,今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69350元。被告方城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项旭光向本院提交2014年10月29日由被告方城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方城云向原告项旭光借款150000元之事实。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被告方城云向原告项旭光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亲自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月利息2分,逾期不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给出借方。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项旭光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项旭光与被告方城云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方城云尚欠项旭光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方城云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从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止,逾期即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息2.3分计算归还之日止,应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被告方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项旭光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止,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7元,减半收取计1843.5元,由被告方城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7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