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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青岛市建设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与刘建皓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建设机械材料有限公司,刘建皓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商初字第621号原告青岛市建设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308国道296号。法定代表人张大勇。被告刘建皓。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原告青岛市建设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皓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青岛市建设机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77元,诉讼保全费409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崔明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