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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周某甲、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廖某,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2008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无业。2012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农民。2014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廖某、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廖某、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廖某看到韦某驾驶电动车搭乘小孩从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新花园往旧花园方向行驶,便向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提出要偷走韦某外套口袋内的一部手机。随后,被告人周某乙驾驶一辆红色豪江牌摩托车搭乘廖某、周某甲一路尾随韦某至武宣镇城北路工商银行对面公路红绿灯处,趁韦某停车等待绿灯,被告人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韦某放在身上外套左边口袋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牌触屏手机盗走。破案后,武宣县公安局已追回被盗的手机并发还失主。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67元。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8日9时许,韦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当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武宣县武宣镇二小路口附近将被告人周某甲、廖某、周某乙抓获,并从被告人周某乙手上提取到韦某被盗的白色步步高牌手机1部,从被告人周某甲手上提取到暗黑色大号医用镊子1把,从被告人廖某手上提取到红色豪江牌摩托车1辆、银白色大号医用镊子1把,后将手机发还给失主韦某。2008年10月30日,被告人周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廖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周某乙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廖某、周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盗手机购买票据、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盗窃过程及抓获经过视频监控录像、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失主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廖某、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廖某、周某乙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某甲、廖某、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挽回失主的经济损失,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廖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豪江牌摩托车1辆、镊子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韦金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阳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