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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沙检公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德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底至2015年2月4日间,被告人余某某在沙县第六中学门口对面的莲花中路176号夷溪茗茶店内摆放一台八人位的捕鱼机供他人赌博。期间,被告人余某某雇佣曹某某、吴某某等人为他人上分、退分。2015年2月4日21时许,沙县公安局查获该赌博机,并抓获多名参赌人员,并扣押赌资人民币255元。经认定,该台八人位“捕鱼”游戏机为赌博机,等同于八台单人型赌博机。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向沙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吴某某、赖某某、陈某某、华某某、江某某、陈某甲、骆某甲、周某某、郭某甲、黄某某证言,沙县公安局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案件照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赌博机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证明、租店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中学附近利用固定场所设置一台八人位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余某某供犯罪所用的赌资、赌具,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沙县公安局的多人机型赌博机一台、钥匙二把及赌资人民币二百二十五元,由保管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余长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德浚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