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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梁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俊。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梁俊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申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向某某等人,共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3次,共计4.6克。具体为:1、2014年至2015年期间,梁俊在绵竹市剑南镇汇丰大院的门口贩卖给申某某4次甲基苯丙胺(冰毒),每次0.4克,梁俊共获赃款800元。2、2014年至2015年期间,梁俊在绵竹市剑南镇汇丰大院、绵竹市九龙镇四季花田、梁俊北门花桥出租屋内、绵竹市金凯瑞酒店等地共贩卖给王某某7次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6次0.4克,一次0.2克,梁俊共获赃款1300元。3、2015年正月的一天,梁俊在绵竹市世纪金座门口贩卖给陈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梁俊获毒资100元。4、2014年9月的一天,梁俊在绵竹市小西街街口附近贩卖给向某某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梁俊获毒资100元。二、2015年3月12日,绵竹市公安机关民警在对被告人梁俊的住处绵竹市剑南镇静龙宾馆某某房间以及房间内人员进行搜查时,在梁俊处搜出疑似冰毒物品6小包,经称量,净重3.1克,后经检测,从梁俊处搜出6小包疑似冰毒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要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梁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俊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梁俊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申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向某某等人,共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3次,共计4.6克。具体为:1、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梁俊在绵竹市剑南镇汇丰大院的门口贩卖给申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每次0.4克,梁俊共获赃款800元。2、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梁俊在绵竹市剑南镇汇丰大院、绵竹市九龙镇四季花田、绵竹市北门花桥梁俊的出租屋内、绵竹市金凯瑞酒店等地共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7次,其中6次0.4克,一次0.2克,梁俊共获赃款1300元。3、2015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梁俊在绵竹市世纪金座门口贩卖给陈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梁俊获毒资100元。4、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梁俊在绵竹市小西街街口附近贩卖给向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梁俊获毒资100元。二、2015年3月12日,绵竹市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梁俊的住处绵竹市剑南镇静龙宾馆某某房间以及房间内人员进行搜查时,在被告人梁俊处搜出疑似冰毒物品6小包,经称量,净重3.1克,后经检测,从被告人梁俊处搜出6小包疑似冰毒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梁俊的供述,证人申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向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梁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俊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并多次进行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俊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建军人民陪审员  胥怀君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敏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