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新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新侨友印刷厂、广东蓝盾门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新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新侨友印刷厂,广东蓝盾门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文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州麦克洛斯广告有限公司,佛山市英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佛山市凌宇广告策划顾问有限公司,广州市盛东卓浩广告有限公司,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德合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市掌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佛山市英信广告有限公司,广州立点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广州市德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00号原告:广州市新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106000620112。法定代表人:关雪莲。委托代理人:马涛,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天河新侨友印刷厂,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罗桂惠。被告:广东蓝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吕滋立。委托代理人:刘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该司工作人员。被告:广州市文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106000398054。法定代表人:龙月华。委托代理人:龙桂玲,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麦克洛斯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叶美萍。委托代理人:陈宁,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英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林英。被告:佛山市凌宇广告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宇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冯云。委托代理人:朱临涑,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盛东卓浩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陈宇婷。被告: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景龙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106000076919。法定代表人:魏莲花。委托代理人:叶晓,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该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恺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该司工作人员。被告:深圳市德合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合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萧祖瑞。委托代理人:高文辉,广东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掌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毕天胜。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装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广州,营业执照注册号:440000000042670。法定代表人:詹斌。委托代理人:茹敬艺,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英信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结构代码:66983405-8。法定代表人:蔡满丹。委托代理人:符彩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广州立点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黄胜乾。被告:广州市德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曾海鸥。委托代理人:潘希冲,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利娟,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创鸿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2000011473。法定代表人:黄鸿明。委托代理人:颜智鹏,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予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凌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临涑、被告德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辉、被告广东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敬艺、被告德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颜智鹏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黄鸿明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广东创鸿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6日,黄鸿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关玉贤提出借款2500万,许诺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咨询费4%,同时,以广东创鸿集团有限公司为担保。黄鸿明还提出,其经营的第三人正在开发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七路6号水韵尚都楼盘有别墅出售,关玉贤本来就有购买该处别墅的意愿,在选定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七路6号水韵尚都13栋08房、9栋01房两处房产,经协商确认,如抵减借款则两处房产共作价27183052元。关玉贤可在借款到期日选择购房还是要求第三人归还借款。关玉贤依约向黄鸿明支付了25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关玉贤决定按照之前协商好的房款价格购买上述两处房产,免除黄鸿明归还该2500万元债务。2013年11月16日,关玉贤、原告与第三人、广东创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将其开发的上述两处房产按照之前约好的27183052元出售给关玉贤所控制的原告(因为关玉贤依照佛山的购房规定,两处房产无法登记在其名下)。该购房款抵减黄鸿明、广东创鸿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的借款,剩余购房款2183052元由原告在签订合同后10日内支付第三人。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对上述两处房产进行了网签,即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上述房产,由于第三人的过错,一直没有交付。2014年7月22日,南海法院查封了上述两处房产并决定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法院所查封的上述房产,依照法律规定,已经为原告享有完全物权的财产,并非第三人所有的能作为被执行财产。原告不服法院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佛南法执外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已经经关玉贤抵减了房屋价款,因为涉及借款的利息,依照借款约定黄鸿明、广东创鸿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的款项本应高于上述房产价款,由于上述归还义务已经抵减了房款,故应认定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上述房产价款。如法院认为尚欠少部分价款,作为买受人的原告愿意向法院支付剩余的少部分价款作为执行案件的执行款,然后就该部分款项向黄鸿明、广东创鸿集团有限公司另行主张。原告已经实际控制占有上述房产,多次查看并设计了装修图纸,准备入伙后进行装修。涉讼房产未能登记在原告名下,系由于第三人有民事诉讼,被查封了房产,才导致原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对上述房屋不能登记在原告名下没有过错。综上,上述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是原告完全产权房产,不能作为第三人财产进行执行。关玉贤、原告基于购买房屋的意愿,购得了上述房产,如法院将上述房产进行拍卖处分,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对房屋唯一码2194111295976FWN、合同编号20131120013102、房屋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七路6号水韵尚都13栋08房的房产,房屋唯一码6933805348817FWN,合同编号20131120014102、房屋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七路6号水韵尚都9栋01房的房产中止执行,解除对上述两处房产的查封和强制执行措施;2、判决上述两处房屋为原告所有,两处房产合计价值2718305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德合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查封执行财产的所有权人,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执行异议请求。《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争议房产属于不动产,已经办理确权登记,登记在被执行人第三人名下。原告与第三人似签订了关于房产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签订合同后既没有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也没有将合同向行政部门备案,原告所谓的网签,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物权公示的效力。二、原告所称债务,存在诸多疑点,由此可以推断债务是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1、原告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约时间是2013年8月16日,合同到期日11月15日,签约人:关玉贤、黄鸿明、创鸿集团。合同第四条第四款,咨询费每月一百万,分三期支付,2013年8月16日、9月16日、10月16日,而事实是,咨询费从未支付,亦未有曾予追索的证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创鸿集团提供其控股子公司以两栋别墅销售网签作抵债担保,而事实是从8月16日到11月15日合同期满,该合同项下均没有涉及到别墅销售网签的事实情况。2、原告的华夏银行补制回单中显示,付款人郭武、收款人陈静鸾,收款人与付款人均不是本案借款合同双方,关玉贤虽然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但本案中却欠缺一份重要的黄鸿明告知关玉贤汇入陈静鸾帐户的收款委托书。而且,如此大笔的借款,在付款摘要中却只写了汇款二字,没有注明任何借款事宜,最大可能是这笔借款是嫁接的虚构的。3、2013年11月20日,两处房产才进行了网签,签约双方均与原告所述的借款担保合同主体不一致。4、原告称其已全额支付了房款,而且在起诉书中自拼了付款:2栋房子款共27183052元,关玉贤借款2500万元折抵后尚欠2183052元,原告自行计算利息(而非借款合同中的咨询费)抵减了房款,极为可笑的是2013年11月16日,各方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中,不仅对所谓利息只字未提,而且还在第三条中明确约定剩余2183052房款于网签后10日内支付。5、本案原告所称借款担保合同主体是关玉贤,黄鸿明及创鸿集团,但借款合同到期后,2013年11月16日所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中,却没有重要的成员借款人、债务人黄鸿明。三、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第三人所有的房产,于法有据,本案原告及关玉贤、黄鸿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另案解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重大嫌疑,请合议庭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起诉,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德兴公司辩称,(2015)佛南法执外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涉讼两房屋属于第三人所有,不属于原告所有。房屋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须依法登记才发生物权效力,因原告与关玉贤、第三人、广东创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并未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变动登记,也没有向行政部门备案,不具有法律上物权公示的效力,即依法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原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二、原告主张其已实际占有涉讼房屋,且没有过户在原告名下没有过错,没有事实依据,其解除查封房屋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该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已支付全部价款;2、实际占有(使用);3、第三人对没有过户没有过错。先不说支付价款是否合法,就第2、3点就不能满足上述规定,理由:原告与关玉贤、第三人、广东创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五条明确:“乙方应按丁方要求办理该两栋别墅的销售网签手续,但暂不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在甲方和丁方将该两栋别墅另行出售或处置后,乙方同意配合甲方和丁方办理该两栋别墅的退房手续,并将该两栋别墅直接过户给甲方和丁方出售或处置的购房人”,即各方就登记该房屋的前提条件是另行出售或处置,并先行退房,再将房屋过户给其他购房人,而非直接过户于原告名下,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原告与关玉贤都没有将该房屋登记于其名下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占有使用的意思,其真实意思表示实质是将房屋卖给其他人才过户,亦即第三人并没有义务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未能登记的过错在于原告与关玉贤,并非原告所称没有过错。因而原告根据上述规定主张涉讼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中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协议》、《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黄鸿明与广东创鸿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关联交易转移财产的行为,即抽逃出资,因其抽逃出资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及损害第三人利益,即上述合同协议无效,理由:1.黄鸿明是广东创鸿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即是实际控制人,而且上述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鸿明。广东创鸿集团有限公司有两名自然人股东,分别是黄鸿明和黄昭纯,黄鸿明为大股东,占公司90%的股权;第三人有两名法人股东,分别是广东创鸿集团有限公司和广东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广东创鸿集团有限公司,黄鸿明为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三公司的日常管理事务均由法定代表人黄鸿明实施,亦即黄鸿明代表三公司对外从事公司事务。黄鸿明正是用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通过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然后用公司财产无偿为其偿还债务的方法将公司财产抽走,实质是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是典型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为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凌宇公司辩称,被告凌宇公司同意被告德兴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黄鸿明与关玉贤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第三人既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借款人,原告不能对第三人的财产主张权利,黄鸿明、创鸿集团不能对第三人的财产擅自作出处理。被告广东装饰公司辩称,被告广东装饰公司同意被告德兴公司、凌宇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补充:原告所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显示,黄鸿明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担保方是广东创鸿集团有限公司,这与本案第三人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但是原告和创鸿集团签订以第三人的房产代为偿还黄鸿明的个人债务,这本来就是不合法的行为,也就是变相抽逃资金的行为,作为合同中的债务人黄鸿明,在关玉贤、第三人、广东创鸿集团和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签名确认,因为明显可以看出上述四个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上是无效的协议。其次,涉讼房产并没有办理抵押手续给原告,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要以涉讼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那么在还没有经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以物抵债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债务人之外的第三方的财产抵偿个人的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行为。第三,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的债权,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并没有经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裁决的确认,因此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缺乏事实依据。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借款的是黄鸿明个人,出借人是关玉贤,担保人是广东创鸿集团有限公司,但付款转账人是郭武、收款人是陈静銮,本案原告并不是真实合法的债权人。并且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排除上述签订协议的各方是为了帮助第三人逃避债务而恶意串通,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已经对涉案房产办理了网签手续,并确认以关玉贤对广东创鸿集团有限公司两千五百万元的金额冲抵购房款。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件、1份);2、华夏银行补制回单(原件、1份);3、付款委托书(原件、1份);4、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3栋08房)(原件、1份);5、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9栋01房)(原件、1份);6、《协议》(原件、1份);7、13栋08房的钥匙(原物、1条)、13栋08房的房卡05104、05105、05106(原件、3张);8、9栋01房的钥匙(原物、1条)、9栋01房房的房卡05101、05102、05103(原件、3张);证据1-8,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直接以借款转化为绝大部分购房款向第三人购买涉案的两套房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以上两个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签订购房合同的时候,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已经将涉案两套房屋的钥匙、业主卡交付给原告,实际上已经对涉案房产进行了交付手续,剩余的购房款原告按照法院的要求可以随时支付,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房产证登记部门进行网签,虽然没有过户到原告名下,过错均在第三人,与原告无关。9、(2015)佛南法执外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广东装饰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并且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借款的是黄鸿明个人,担保人是广东创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合同与本案原告、各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回单里面显示出款人是郭武,收款人是陈静銮,与本案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关联,也证实了原告不是真实合法的债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只是关玉贤单方面所写的付款委托书,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原告不是本案的债权人,因此原告要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必须要支付对价,签订这种商品房买卖合同规避以物抵债的违法行为,同样是无效的行为,这份合同也没有经过房管部门备案,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合法善意的第三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确认,该协议书并没有本案涉案的债务人黄鸿明的签名,所以该协议不是真实的,从合同的内容来看也是无效的,这个合同里面在没有债务人黄鸿明作为协议方出现并且签名的情况下,约定以第三人公司财产为个人债务承担责任,应当无效。从担保法来说,直接约定以房产抵债也是违法的,无效的。协议书里面以物抵债的行为不仅没有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得到第三人股东表决通过。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房屋现在是否已经经过综合验收,是否可以交付使用,第三人和原告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从第三人答辩意见可以看出,不排除第三人和原告的恶意串通,因为这些房卡和钥匙掌控在第三人处,第三人想将房卡和钥匙交给任何人都可以,从关联性来讲,房卡和钥匙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涉案两个房产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证据7-8被告是开庭时候收到的,原告提供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来看,无法证实涉案房产的钥匙在签订购房合同的时候,第三人已经交付给原告。而原告在执行异议的时候,没有提供该钥匙作为证据,已经充分说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对证据9,如果原告是在合法期限内提起诉讼的,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德兴公司意见如下:同意被告广东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6补充以下意见:根据公司法禁止性规定,广东创鸿集团公司以及第三人没有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决议同意为公司的股东黄鸿明提供担保、以及以物抵债均是无效行为。被告凌宇公司、德合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广东装饰公司、德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德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广东创鸿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广东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均是黄鸿明。说明:该证据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并打印的。对被告德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不是工商部门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到庭的其他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德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案其他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均不是合同各方当事人,且合同各方当事人亦未到庭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证据2为银行出具的汇款证明原件,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加盖有原告与第三人公章,且双方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6-8,是原件,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是本院所作的裁定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德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德兴公司称证据打印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经本院核查,原告所称属实,本院对被告德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涉讼两房屋分别是登记在第三人南海创鸿公司名下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七路6号水韵尚都13栋08房、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七路6号水韵尚都9栋01房。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河新侨友印刷厂与被执行人南海创鸿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48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查封涉讼两房屋。2014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4)佛南桂执字第480-3号公告,公告本院决定依法拍卖或变卖涉讼两房屋。原告认为涉讼两房屋为原告所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佛南法执外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于2015年2月2日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后于同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至执行异议审查阶段止,本院同期已立案尚未执结的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有以下案件:1、申请执行人广东蓝盾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海创鸿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492号];2、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文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海创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494号];3、申请执行人广州麦克洛斯广告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海创鸿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496号];4、申请执行人佛山市英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海创鸿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532号];5、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凌宇广告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海创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545号];6、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盛东卓浩广告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海创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570号];7、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海创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四案[案号:(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593、594、595、929号];8、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德合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海创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673号];9、申请执行人佛山市掌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海创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736号];10、申请执行人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海创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797号];11、申请执行人佛山市英信广告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海创鸿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958号];12、申请执行人广州立点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海创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978号];13、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德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海创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四案[案号:(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990、991、992、993号]。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显示该协议由原告、第三人、案外人关玉贤、广东创鸿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约定原告受让第三人开发的涉讼两房屋,总价款为27183052元。各方一致同意,以案外人黄鸿明欠关玉贤的本金冲抵原告应支付的房款2500万元。余下2183052元的房款,在涉讼两房屋办理销售网签后10日内,由原告支付予第三人。还约定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应按原告要求办理该两房屋的销售网签手续,但暂不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在关玉贤和原告将该两房屋另行出售或处置后,第三人配合关玉贤和原告办理该两房屋的退房手续,并将该两房屋直接过户给关玉贤和原告出售或处置的购房人。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1120014102、20131120013102),显示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上述两份合同。两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涉讼两房屋,价款合共27183052元。再查明,根据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向本院出具的《复函》(南建设函(2014)260号),涉讼两房屋已办理确权登记,未办理合同备案登记,该两套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院对本案分析如下:首先,即使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涉讼两房屋的买卖合同,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其尚未将购房全部价款向第三人支付。其次,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上显示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原告亦称其于合同签订当日取得房屋钥匙及房卡,而本院查封涉讼两房屋的时间是2014年7月22日,查封时间距上述合同显示的落款时间足有8个月,原告在此期间没有去办理涉讼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其中关于只办理销售网签手续,暂不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在关玉贤和原告将该两房屋另行出售或处置后,第三人配合关玉贤和原告办理该两房屋的退房手续,并将该两房屋直接过户给关玉贤和原告出售或处置的购房人的约定,可知原告并没有要将涉案房屋实际占有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意思。原告称其对涉讼房屋不能登记在其名下没有过错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其要求中止涉讼两房屋执行,并解除对涉讼两房屋的查封和强制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讼两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涉讼两房屋属其所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广东蓝盾门业有限公司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新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715.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岚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淑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