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玉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玉民初字第52号原告陈某。被告傅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傅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傅某丙。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家庭不闻不问。2012年底开始,两个小孩均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不回家看望子女及原告,也不承担抚养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上的差异,双方很少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2015年2月18日,双方已签订离婚协议书,但因诸多原因未去办理离婚。综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归原告抚养、女儿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被告向陈南升的个人借款70000元应由被告归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傅某甲于1995年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傅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傅某丙。婚后原告认为被告性格孤僻,对家庭不管不顾,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很少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予离婚。此后,原告认为双方仍旧没有过多的联系,并于2015年2月18日商议离婚一事,同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解决小孩的抚养问题,以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傅某甲虽已结婚多年,但婚后双方没有足够的沟通与交流,致夫妻关系失和。2014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但此后双方仍旧没有过多的联系与沟通,被告仍未尽到对家庭的义务,对小孩和家庭不管不顾,未能很好地维系双方之间的感情。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尽管最终未能办理离婚手续,但也说明双方关系确已不和。两次开庭被告都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不重视,未能积极努力地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双方的婚生女傅某乙现已成年,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存在抚养的问题。婚生子傅某丙近年来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且其也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因此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保障儿子生活及教育等各方面的稳定和相关权益,而被告则应负担适当的抚养费至儿子18周岁止。虽然原告提出要求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傅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傅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傅某丙(身份证号码××)由原告陈某直接抚养;被告傅某甲自2015年8月起至儿子18周岁止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该抚养费按年度支付,每年的抚养费限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凯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