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民二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世帅、李全亮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帅,李全亮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帅,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亮,男。委托代理人:程艳萍,女。上诉人李世帅因与被上诉人李全亮赡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西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世帅、被上诉人李全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有两名子女,长子李世帅、长女李昕昕(曾用名李晶晶,1996年11月15日生)。原告因病,现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料。原告生病后,其妻子程艳萍一直在家照料原告,没有工作。原告的长女李昕昕中学毕业后,没有参加工作。原告因病,每月需医药费500元,每月出租房屋收入200元,农村养老保险每月收入7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亦没有收入来源,被告作为原告的长子,应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主张每月应给付赡养费2000元一节,因原告的实际生活费用需医药费500元,生活费600元,故该院对其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自己出租房屋等收入,应按每月800元计算赡养费。被告辩解原告的长女李晶晶应承担赡养义务一节,因李晶晶虽已成人,但年龄较小,没有参加工作,无力承担赡养义务,故该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解程艳萍作为原告的妻子,有扶养义务一节,因原告现在有病,不能独立生活,需要照料,程艳萍照料原告,应属履行扶养义务。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李世帅从2015年4月1日每月月初给付原告李全亮赡养费8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世帅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给付原告。上诉人李世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每月承担赡养费500元。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还有一名子女李昕昕,已经成年,具有赡养能力,应共同赡养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实际生活费用中每月需要医药费500元证据不足。3、上诉人系农民,有两名子女,一名孩子正上学需要费用,经济能力有限,原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每月800元的赡养费过高。被上诉人李全亮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上诉人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亦没有收入来源,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长子,应积极履行赡养义务。被上诉人的实际生活费用需医药费500元,生活费600元,结合被上诉人自己出租房屋等收入,应按每月800元计算赡养费,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赡养费的给付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辩解被上诉人的长女李昕昕应承担赡养义务一节,因李昕昕虽已成人,但年龄较小,没有参加工作,无力承担赡养义务,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实际生活费用中每月需要医药费500元证据不足问题。经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对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表示没有意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变更其一审答辩意见,却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实际需要和上诉人的负担能力确定上诉人承担每月给付800元赡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世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长虹审判员 :刘晓强审判员 :王珍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崔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