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成耐与李维静、刘亚军、刘嘉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耐,李维静,刘亚军,刘嘉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成耐。被告(反诉原告)李维静。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李维静之夫)。被告(反诉原告)刘亚军。被告(反诉原告)刘嘉宇,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刘亚军(刘嘉宇之父),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神华国能集团天津大港发电厂职工,住址同上。原告(反诉被告)刘成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维静、被告(反诉原告)刘亚军、被告(反诉原告)刘嘉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成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亚军及被告(反诉原告)李维静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和被告(反诉原告)刘嘉宇法定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和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成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亚军及被告(反诉原告)李维静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和被告(反诉原告)刘嘉宇法定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耐诉称,2008年的一天,原告和孩子与被告刘嘉宇发生了一些事情,被告一家三口骂骂咧咧,原告不想和被告发生争吵就走了。2008年下半年原告的孩子到市里上幼儿园,原告也去市里工作。2010年原告又回大港电厂工作,被告李维静看见原告后又对原告骂骂咧咧,原告才又想起了以前的这段事。2014年7月28日10点左右,原告买菜回来,在路上正好碰见被告一家三口迎面走来,双方交叉走过去的时候,被告刘嘉宇说了句“矬子”,原告当时也没想什么,继续往前走,没走几步原告总觉得不对,原告就问被告刘嘉宇说谁呢,被告刘嘉宇说就说你呢。一个小孩竟说这话,太气人了。原告就说被告刘嘉宇傻个子。被告李维静和刘嘉宇又说“矬子、矬子”,然后一家三口就往原告跟前走,嘴里还不干不净的。原告就指着被告刘亚军说怎么教育出来的孩子,都教育成这样了。被告一家三口气势汹汹你一言我一语,说着被告刘嘉宇就举手要打原告,原告用手一挡没打上,由于原告着急回家给孩子做饭,原告就走了,等原告快走到家时,被告刘亚军追到原告跟前说原告打被告刘嘉宇了。原告否认,被告刘亚军说刘嘉宇受伤了,并用手拽着原告,原告说刘嘉宇站在被告李维静旁边,原告打不着她,要不是刘嘉宇出来要打原告,原告不可能碰上她。正说着,被告李维静和刘嘉宇赶上来,被告刘嘉宇抬手就朝原告脑袋打,嘴里还骂骂咧咧地,然后一家三口就和原告厮打起来,直到有人劝架才停止了打架,原告报警后发现太阳伞被打坏了,菜和水果撒了一地被踩坏了,后原告去大港医院看病。大概是9月上旬,上古林派出所的警官打电话说被告李维静去维修项链了,还说因原告看病花费太多,要不然被告也就不追究了,并让原告好好想想。由于双方差距太大,派出所未能调解成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02.60元、误工费520元+200元(年工资总额、公积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商业、失业保险比例都会减少);2.赔偿原告太阳伞费188元、菜和水果费20元(一半的费用);3.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保证以后不会再骚扰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7月2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手册,以证明原告伤情;证据2.医疗费票据三张及处方签四张,以证明2014年7月28日和8月3日,原告因治伤支付医疗费1202.59元;证据3.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费证明,以证明原告2014年7月28日-29日因个人原因休事假2个工作日,共扣缴工资520元;证据4.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企业为职工缴纳各项保险的比例证明,以证明原告因休假产生公积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商业、失业保险损失200元;证据5.购买太阳伞收据一份,以证明太阳伞价值18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从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7月2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派出所对原告刘成耐及被告李维静、被告刘亚军的三份询问笔录;证据2.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出具的原告刘成耐和被告李维静、被告刘嘉宇诊断证明书;证据3.原告刘成耐及被告李维静、被告嘉宇的伤情照片和被告李维静被损坏的金项链照片。被告李维静、刘亚军、刘嘉宇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2008年被告刘嘉宇才五岁,而且当时被告刘亚军不在现场,何来与原告吵架一说。2014年7月28日上午,被告刘嘉宇走在前面,被告刘亚军走在后面,原告先打了刘嘉宇,刘亚军走到刘嘉宇跟前看见刘嘉宇有伤,刘亚军就追上去拉住了原告,问原告为什么打孩子,孩子有伤。原告说刘嘉宇说她,她就打刘嘉宇。被告刘亚军告诉原告打了孩子就得给看病。说着原告就过来推刘嘉宇,被告方就推原告,原告太阳伞损坏是因为原告拿伞打被告方造成的,据被告了解原告根本未受伤,当天去医院也就是输了一天液,第二天就没去。打架时导致被告李维静的金项链折断,项链少了一小节,在派出所时被告就要求赔偿。被告不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被告未提交证据。反诉原告李维静、刘亚军、刘嘉宇诉称,2006年的一天,反诉人刘嘉宇(当时四岁)在大港发电厂小花园中独自玩耍,被反诉人刘成耐带着自己的孩子因与其争夺健身器材,对刘嘉宇进行辱骂,刘嘉宇告知其母李维静,李维静对刘成耐的做法不理解,于是与刘成耐交涉,刘成耐就继续辱骂二反诉人,李维静因不愿引起围观就带着孩子自行离开。由于同为发电厂职工,经常上下班一起坐车,刘成耐经常对三反诉人骂骂咧咧,三反诉人不愿激化矛盾,并不理睬被反诉人。2014年7月28日,被反诉人在路上碰见三反诉人,口中辱骂,用手将刘嘉宇胳膊抓伤后就跑,刘亚军、李维静追上去与被反诉人理论,被反诉人与李维静撕扯中将李维静的金项链拽断,用手中雨伞打刘亚军,将雨伞打坏造成李维静身上多处抓伤,经古林派出所调解,被反诉人对于三反诉人损失拒不赔偿,也不赔礼道歉。为维护三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李维静金项链损失2000元;2.赔偿反诉人刘嘉宇精神抚慰金5000元;3.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礼道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反诉原告提供中原百货出具的销售单两份,以证明反诉原告李维静的金项链被损坏后在中原百货以旧换新,支付差价费1036元。反诉被告刘成耐辩称,反诉原告打反诉被告的时候,反诉被告肯定护着自己,所以反诉原告才可能有伤,反诉被告自己也有伤,肯定是反诉原告先打的反诉被告。事发后没几天,反诉被告又碰到反诉原告一家三口,当时刘嘉宇特别正常,还用眼睛狠狠地看着反诉被告。关于金项链,反诉被告当时就申请民警调取录像,民警告知录像不清楚。反诉被告不认可金项链是反诉被告拽下来的,打架时什么事都可能发生,金项链如果是反诉被告拽下来的,那么应该在反诉被告手上或是在地上,但当时却是在反诉原告李维静的身上,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刘成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成耐与被告李维静、被告刘亚军三人均系神华国能集团天津大港发电厂职工。被告李维静与刘亚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嘉宇系二人之女。2008年一天,原告带着孩子与被告李维静带着孩子在单位家属区的小花园玩耍时双方曾发生过不愉快,彼此心中因而存有芥蒂。2014年7月28日上午11时许,原告买菜回家途中,行至单位家属区7号楼处恰巧遇到被告一家三口迎面走来,当双方走近时,被告刘嘉宇说了句不礼貌的话,原告听见后很生气,遂骂了刘嘉宇,被告李维静因而与原告发生口角,刘嘉宇用手去推原告,原告见状用手扒拉了刘嘉宇的胳膊,后双方散开各自朝相反的方向走去。刚走了几步,被告李维静和刘亚军听见刘嘉宇说胳膊疼,这才发现刘嘉宇的胳膊被原告挠破了,又转身追赶原告。被告刘亚军在家属区2号楼将原告拦住并用手抓住原告的胳膊,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与被告李维静和刘嘉宇发生相互厮打,被告刘亚军见原告用手中的太阳伞抡其妻李维静,就抢过太阳伞仍到地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古林派出所出警后,原告于当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就医,经诊断其头外伤伴软组织挫伤,约5×4平方厘米,为此支付医疗费976.19元。同年8月3日,原告再次就医,支付医疗费226.40元。被告李维静和女儿刘嘉宇也于当日到该院就医,经诊断:李维静胸部皮肤擦伤,分别约7×3平方厘米,4×2平方厘米,右前臂皮肤擦伤,约2×2平方厘米。刘嘉宇的右前臂皮肤划伤,范围约12×6平方厘米。另查,原告事发后于7月28日和7月29日休假两天,其所在单位扣缴其工资520元。双方在相互厮打中,被告李维静胸前所佩戴的金项链被拽断,其中一小节金项链丢失。2014年9月14日,被告李维静在天津市中原百货公司将该项链以旧换新,支付费用103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各自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成耐与被告李维静、刘亚军作为同一单位职工,遇事本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被告李维静和刘亚军作为父母在女儿刘嘉宇对原告出言不逊时应及时加以制止和给予教育,若如此,则双方就不会产生矛盾。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当时的情况下也未做到应有的克制和大度,双方均缺乏冷静,致使因为刘嘉宇的一句话,从最初的相互争吵到相互厮打,矛盾不断激化,从而造成本案人身损害的发生。因原、被告对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关于双方的损失问题。原告两次就医发生医疗费1202.59元、误工费520元、太阳伞损失188元、蔬菜及水果损失20元,以上共计1930.6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损失,根据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965.30元,由三被告承担965.30元。原告关于因休假两天发生单位为其缴纳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商业、失业保险及公积金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李维静所主张的金项链损失1036元,反诉被告刘成耐虽不予认可,然考虑金项链被拽断后丢失了一小节,若在原有基础上修复会影响项链的整体美观,反诉原告以旧换新所产生的差价也属合理范畴。按照原、被告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由反诉原告承担518元,由反诉被告承担518元。关于反诉原告刘嘉宇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纠纷的发生,皆系原、被告遇事行为处置不当所致,因双方均有过错,故相互向对方赔礼道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维静、被告刘亚军和被告刘嘉宇赔偿原告刘成耐医疗费1202.59元、误工费520元、太阳伞188元、蔬菜和水果20元,各项损失共计1930.60元的50%,即965.3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成耐赔礼道歉;二、反诉被告刘成耐赔偿反诉原告李维静金项链损失1036元的50%,即51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李维静、反诉原告刘亚军和反诉原告刘嘉宇赔礼道歉;三、上述第一、第二项相互折抵后,被告李维静、被告刘亚军、被告刘嘉宇赔偿原告刘成耐人民币44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刘成耐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刘嘉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维静、被告刘亚军、被告刘嘉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刘成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丽新审 判 员 窦华利人民陪审员 张承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辰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