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许国辉与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国辉,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国辉。委托代理人李旺虎,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慧,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昌南新城象湖路2188号。法定代表人卜海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晓春,该公司法律顾问,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滦广路下店子村。负责人李水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许国辉为与被上诉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集团)、被上诉人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力承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国辉委托代理人李旺虎、何慧,被上诉人海力集团委托代理人余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0年7月5日姚明芳与海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经营河北分公司(后登记为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经济承包协议,承包期自2010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止。2010年10月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登记注册,负责人为李水华。因何庆春与姚明芳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姚明芳在未征得海力集团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同意何庆春以海力承德分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何庆春在未经公司许可和当地公安机关备案情况下于2011年6月私自找人刻制了“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及带数码“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政印章各一枚。2012年8月,张勇承建的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年产万吨蔬菜及调味品车间”因项目工地需要钢材,经中介人介绍,由兰文刚具体经办。何庆春为帮张勇的忙,冒用“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北京许国辉商贸中心在承德市双滦区签订了《钢材购买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何庆春支付30%货款70万元。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送货两次,货款分别为1279106.17元、146656.44元。2012年8月15日送货一次货款为1003834.98元。三次总计货款为2429597.59元,除已付7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729597.59元。何庆春除在燕郊工地留下价值55万元的钢材外,其余钢材均被何庆春运往他处或用来抵押还款等,其中15万元钢筋帮助柳玉军偿还个人欠款。因何庆春未能给付原告钢材款,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何庆春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南昌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一审认为,何庆春在未经二被告许可且未在当地公安机关备案情况下私自刻制“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及带数码“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政印章各一枚后,冒用“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北京许国辉商贸中心在承德市双滦区签订《钢材购买合同书》的事实清楚,除在燕郊工地留下价值55万元的钢材外,其余钢材均被何庆春运往他处或用来抵押还款等,该事实有南昌县法院作出的(2014)南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且原告亦未能举出何庆春,兰文刚和王连友系海力集团的工作人员及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30.00元,保全费5000.00元,鉴定费38000.0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许国辉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3)承民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2年,海力承德分公司的何庆春经人介绍找到上诉人,提出给被上诉人海力集团提供钢材。为了核实对方的身份,上诉人提出去海力承德分公司办公处商谈合同事宜。根据对方所述地址,上诉人来到承德双滦区元宝山街道下店子村宏瑞商务酒店旁宏瑞加油站服务区服务楼内的海力承德分公司办公室。办公室大门处悬挂“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冀办事处”和“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两块大牌;该楼层还挂有海力建设集团宣传图;办公桌上靠墙摆着海力承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诉人本着谨慎的态度,签订时要求复印被上诉人海力承德分公司的执照副本。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于2012年8月14日送货二次,货款分别为1279106.17元、146656.44元;于2012年8月15日送货一次,货款为1003834.98元,三次共计2429597.59元。除已付的70万元货款,被上诉人欠货款1729597.59元人民币未给。上诉人多次在海力承德分公司办公地催要货款,被上诉人1海力承德分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给了上诉人一张支票。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支票确系被上诉人海力承德分公司的支票,该行为是公司行为,代表了双方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支票经司法鉴定认定确系被上诉人海力承德分公司的支票。支票上盖有海力承德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海力承德分公司负责人李水华的“人名章”。经银行验证核对,该支票上的签章与银行预留的签章一致。且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支票上的人名章��财务章与信用社留存的印鉴章确实是一致的。2、被上诉人对该支票也从未进行过挂失止付、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等行为,说明该支票也从未丢失。虽然本案合同签订人何庆春有刑事犯罪情况,但是不代表他经手的所有事情都是个人犯罪行为,如何庆春给被上诉人海力承德分公司多年来多次进行企业年检工作,就都是代表公司的公司行为,尤其是他既没有私刻财务章和人名章,也没有盗取公司支票,他也不是公司财务人员,因此他不可能私自拥有及支配公司支票。所以,这张支票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公司支票,表明他们认可购买钢材事实,同意并且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因此,无论是事实还是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公司支票的行为,都代表着双方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3、本案合同的签订地点和催收货款地点均是在被上诉人海力承德分公司的办公室,该办公室是由海力集团租赁并提供给海力承德分公司使用的,也是工商注册地。并且办公室外有公司“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冀办事处”和“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牌子。4、办公室内部摆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件,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有要求当场复印海力承德分公司营业执照。该执照副本所记录年度检验情况显示2012年6年27日完成2011年度年检,2011年6月27日完成2010年度年检,这二年检也都是何庆春代表上诉人海力承德分公司进行的,海力集团作为上级管理者有监督和参与,并提交了盖有海力集团的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且年检时间2012年6年27离签订合同时间仅一个月。5、一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2014)南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不清楚,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量刑)自相矛盾。(1)、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程序。(2)、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不清楚,事实认定数额与法律适用(量刑)自相矛盾。(3)、刑事案件的其他涉案人员没有受刑事追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2014)南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不应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另外,承德中院认为本案系经济纠纷案件,故未移送而继续审理,上诉人因此也未作为刑案受害人参与刑案审理,承德中院对本案依法应该更独立、谨慎、公正地进行审理,根��相关证据正确认定事实。但是在进行长达近二年的审理后,临时更换主审法官,在对本案案情不清的情况下,竟然直接采纳之前不认可的所谓“刑案”的判决,且该判决内容缺少主要人证物证,事实认定不清楚,事实认定数额与法律适用(量刑)自相矛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即使《钢材购买合同书》的印章与年检印章不一致,该合同效力仍是有效的。在合同签订后,双方都有履行行为,上诉人交付了钢材,也收到了被上诉人海力承德分公司的转帐支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可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因此,该合同是有效的。并且,在当时的情况下,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签订人何庆春有代理权的。双方签订合同地点是在被告海力承德分公司的注册地办公室,办公室外有公司牌子和宣传,室内摆有公司营业执照等证件,签订人何庆春直接在现场办公,并且签订时当场复印了海力承德分公司执照副本并盖上海力承德分公司的公章。包括催讨货款情景也是如此,吩咐财务工作,给付分公司支票;后经查阅工商资料,海力承德分公司2010年及2011年的年检也都是经何庆春办理;何庆春在公司的地位不言而喻。被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中提到的“姚明芳与海力集团签订了经营河北分公司(后登记为海力承德分公司)的经济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从2010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止。因何庆春与姚明芳系朋友,同意何庆春以海力集团海力承德分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的情况也佐证了何庆春在海力承德分公司的重要地位。被上诉人海力集团将被告海力承德分公司承包出去,出现自己所租的注册地办公室和公司证件及人员都处于何庆春的管理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当然有理由相信何庆春有代理权。《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即使一审判决认定《钢材购买合同书》为虚假合同,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需对此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为被上诉人不但提供了犯罪场所(自己的办公场所),还提供了各种犯罪工具(各种证件、材料、支票),是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根源。被上诉人为了经济利益,成立海力��德分公司,并将海力承德分公司承包出去,承包期间在对海力承德分公司的内部管理、监督;财务、印章使用等公司规则制度;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的任命、监管,公司银行帐户的财务监查等方面全都存在没有监管,至少严重监管不力的情况。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唯利是图,却对海力承德分公司的无为、放任的管理方式,使得本案的发生。犯罪行为人何庆春是海力承德分公司的承包者即最高管理者的朋友,他以海力承德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是经过最高管理者同意的,他可以随意出入,甚至掌管被告的办公场所,他可以支配公司的人员,他能随意拿出被上诉人的相关重要证件及公司支票等等。正因如此,使上诉人确信印章的真实,确信合作对象就是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的管理过错是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根本、直接的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过错方的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在程序中,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存在违法行为。在一审判决书出判决前,一审法官突然将上诉人请求承德中院冻结的被上诉人南昌农商银行东湖支行的350万元的存款解封,却没有下裁定书通知上诉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第110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因此,一审法院的该行为系违法行为,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海力集团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具体体现在:1、上诉人与何庆春签订合同并非在海力承德分公司办公室,上诉人只是在催货款时去过海力承德分公司,拍过几张照片,并不代表合同的签订就在海力承德分公司。2、上诉人主张海力集团有给其一张转账支票用于支付钢材款的说法不能成立。(1)鉴定机构并没有做出支票上印章真实性的确认,故无法确定支票上印章是否真实。鉴定结论只是表明支票上印章与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双滦信用社取得的《业务收费凭证》、《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印鉴卡》上的印章一致,但是其也无法确定信用社调取的材料上加盖的印章就是海力承德分公司及李水华真实印章。我方在鉴定结论出来后依法提出了鉴定异议,一审法院也采纳了我方的异议,未采纳该部分鉴定意见。(2)此支票不是海力集团支付给原告的,更不是所谓的公司行为。海力集团在一审中已经指出此支票是无效的废票,不仅没有时间更没有支付对象,上诉人凭什么证明支票是海力支付给他的?此张支票是此前海力集团因与何庆春个人的经济往来而给他的,至于此后何庆春为何给了上诉人,海力集团就无权过问。(3)支票是何庆春支付给许国辉的信誉保证,并不表明海力集团认可购买钢材,并同意实际履行。根据海力集团提交的证据何庆春出具的《情况说明》:“许国辉手中持有的转账支票一���是海力集团在与我个人发生经济往来给我的。后来因我与许国辉有经济往来,为了对许国辉表示我的诚意,就将此支票付给许国辉作为我的信誉保证”。何庆春本人已经承认此支票是海力集团因与何庆春个人的经济往来而给他的,而非海力集团直接给许国辉的,更不是海力集团因买了许国辉钢材而出具的。故即使上诉人持有此张支票,且不论该支票的真实性,也根本无法证明我海力集团与上诉人有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海力集团认可这一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了。上诉人这一毫无事实依据及逻辑的推断明显是强词夺理!3、一审判决依据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南昌县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也合法,被告人何庆春也认罪伏法,一审法院采用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正确。上诉人若认为生效的刑事判决有误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不能仅凭猜测就断然否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1)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程序。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查清后才能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因此,作为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南昌县人民法院不存在中止审理的问题,其审理活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数额与法律适用不矛盾。a、何庆春冒用海力集团名义签订合同是确定的事实;b、支票未作为证据出现并不代表其是真实的;c、同案没有追究不代表本案存在错误。南昌县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何庆春犯罪金额23.6万元是基于证据的原因,起诉的金额因证据不足没有得到法院认定是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的具体体现,与法律适用不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何���春量刑、犯罪金额的认定、同案犯的等问题,海力集团认为此乃刑事案件办案机关司法确认的问题,上诉人无权决定。(3)其他涉案人员没有追究是因为证据问题,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更换法官系法院正常的人事调整,据海力集团所知,本案一审更换法官是因原法官到达退休年龄,故而更换的,且更换法官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总之,南昌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存在任何问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合同有效且实际履行的说法明显错误。本案合同是虚假的无效合同。(1)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是犯罪分子何庆春等人利用伪造的虚假印章加盖的,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合同是虚假的无效合同的事实。(2)本案海力集团并没有与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与其发生��同关系的何庆春等人。本案上诉人并未向海力集团履行合同。海力集团并没有收到上诉人提供的任何钢材,刑事判决已确认上诉人并未向海力集团实际履行事实。(1)本案涉案的工地非海力集团工地。合同上涉及的河北省三河市燕昌路七号工地非两被告承建的工地,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有:北京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谈话笔录、起诉书、撤诉申请书(见海力一审证据)。此案经法庭调查确认燕郊工地系王连友、张勇与原告翁茂树签订的这一事实,该工程由其二人承包,海力集团及海力承德分公司与该工地无任何关联。(2)收取原告钢材的何庆春等人并非海力集团工作人员或委托的人员,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钢材是被犯罪分子何庆春骗取后个人处置掉了。(3)原告主张海力集团有给其一张转账支票用于支付钢材款的说法不能成立,理由前述。合同履行包括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货物,这是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被告当然没有义务支付货款并且实际上也未支付过。上诉人主张何庆春等人是表见代理的说法明显错误。(1)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本案事实:“涉案的燕郊工地是张勇承建的,本案是犯罪分子何庆春为了帮张勇的忙,私刻印章,冒用我海力承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虚假的印章。合同签订后,犯罪分子何庆春将钢材一部分留在张勇的工地,其他的运往他处或者用来抵押归还其个人借款了”。生效刑事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无需再证。故本案不是民事上的表见代理,而是刑事上的伪造印章罪和诈骗罪,不能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若认定本案为表见代理相当于就是不尊重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让作为刑事受害人的海力集团承担莫须有的责任,这与法律的严肃性和公平性是相悖的!(2)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即何庆春既不是两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经过被告授权。首先,至于上诉人所提及的看到过海力承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在海力承德分公司办公场所见过犯罪分子何庆春等就可以推定何庆春是公司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说法明显错误。何庆春、兰文刚、王连友等均不是海力集团工作人员,海力集团此前提供的海力承德分公司花名册已经证明,一审法院也认可该证据和事实。刑事判决书也确认是犯罪分子冒用海力集团名义进行诈骗的,故上诉人在海力承德分公司所谓的办公处见到何庆春正是其诈骗行为的表现,不能推定在办公场所的人都是海力集团的员工。其次,至于上诉人所谓的海力承德分公司有委托何庆春办理分公司年检手续就等同于何庆春有代理权的说法也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海力承德分公司并未委托何庆春办理年检手续;其次,退一万步来说即使委托了其办理相关事务,也并不能推断其在与原告所谓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有代理权。上诉人并未见到任何海力集团出具的授权手续就是何庆春没有代理权限最好的证明。2、本案原告不是善意第三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作为一家专业经营钢材的企业,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如下一些明显过错:(1)与没有法人资格的“海力建设集团承德分公司”签订合同。(2)没有到海力承德分公司处核实何庆春、兰文刚的真实身份。(3)没有从业主处核实涉事工地的实际承包人信息。(4)明知涉事工地不需要那么钢材仍无条件的供给。原告仅凭去了一趟燕郊工地,以及看到办公室墙上挂有海力承德分公司的牌子,就认为有理由相信何庆春系分公司负责人,对于做钢材生意的许国辉来讲,存在重大过错!海力集团也是何庆春犯罪的受害人,上诉人虽然有损失但是无权向海力集团索赔。至于上诉人认为海力集团内部管理不善,存在错误之说明显是上诉人为其因自身重大过失导致被骗开脱。本案上诉人因自身过失与犯罪分子签订无效合同被诈骗,即使造成损失也应由其自已承担或者向犯罪分子追责,与海力集团无关。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自2013年3月冻结海力集团银行存款310万元起2015年解封已近两年,给海力集团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避免进一步的损失,海力集团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解冻并提供了相应的不动产进行担保,这完全符合法定程序,故一审法院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一审程序也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贵院理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钢材购买合同是在何处签订的以及签订前许国辉是否到海力承德分公司办公室核对过的问题。海力集团提出,许国辉与何庆春签订合同并非在海力承德分公司办公室,许国辉只是在催货款时去过海力承德分公司,拍过几张照片,并不代表合同的签订就在海力承德分公司。诉讼中许国辉没有证据证明在与何庆春签订合同前去海力承德分公司核对过。因此,许国辉提出签订合同前到海力承德分公司办公室核对过的事实无法认定。关于海力承德分公司是否给过许国辉转账支票及海力承德分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许国辉主张海力承德分公司给其一张转账支票用于支付钢材款,对此,海力集团并不认可,海力集团在一审中已经指出此支票是无效的废票,支票没有时间,没有支付对象,何庆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许国辉手中持有的转账支票一张是海力集团在与我个人发生经济往来给我的。后来因我与许国辉有经济往来,为了对许国辉表示我的诚意,就将此支票付给许国辉作为我的信誉保证”。何庆春本人已经承认此支票是海力集团因与何庆春个人的经济往来而给他的,而非海力集团直接给许国辉的,更不是海力集团因购买许国辉钢材而出具的。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南昌县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何庆春冒用海力集团名义签订合同是虚假无效的,确认了许国辉并未向海力集团实际履行的事实。合同上涉及的三河市燕昌路七号工地也不是海力集团承建的工地,海力集团及海力承德分公司与该工地无���何关系。收取许国辉钢材的何庆春等人并非海力集团工作人员或委托的人员,故即使许国辉持有此张支票,也无法证明海力集团与许国辉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海力集团认可这一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了。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钢材是被何庆春骗取后个人处置掉了。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许国辉并没有向海力集团交付过货物,海力集团也没有支付过货款,海力集团及海力承德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采用南昌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来确认本案事实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许国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费35230元,由上诉人许国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代理审判员 申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冠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