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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法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艳茹诉曹向飞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茹,曹向飞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法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艳茹,26岁,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张瑞兵,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曹向飞,28岁,男,汉族,住清水河县。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艳茹诉被告曹向飞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俊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兵、被告曹向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相识后共同生活,2008年生育女儿曹某。2009年12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在清水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的女儿曹某由原告王艳茹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此后女儿曹某跟随原告王艳茹一起生活。原告为了使女儿能够健康成长,并照顾被告曹向飞及其父母的感受,允许被告及其父母探望曹某,并带曹某回自家居住一段时间。被告曹向飞2015年1月7日将女儿曹某接走以后一直未送回原告王艳茹处,后因幼儿园开学,原告王艳茹于2015年3月1日到被告曹向飞处接女儿曹某,被告曹向飞及其父母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了激烈的争执,原告王艳茹报警后,110的警察到现场后以家庭内部纠纷无权处理为由未做任何处理。原告王艳茹无奈之下离开了被告曹向飞家。至今,被告曹向飞及其家属仍然拒绝让曹某回到原告王艳茹的身边,并耽误了孩子在市里幼儿园的上学。被告曹向飞的行为给原告王艳茹及曹某母女的正常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能够接受更好的教育,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曹向飞将曹某送回原告王艳茹身边,与原告王艳茹一起生活。二、对被告曹向飞探望女儿曹某的时间及方式进���限制。三、被告曹向飞协助原告王艳茹办理女儿曹某的户籍事宜。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我并没有阻拦女儿曹某回到王艳茹身边,是女儿自己不愿意跟原告王艳茹走。而且女儿曹某实际上是和原告王艳茹的父亲王润堂及王艳茹的祖母一起生活。如果女儿曹某不愿意和原告王艳茹走,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将双方的女儿曹某变更为由曹向飞抚养。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在离婚时明确约定女儿曹某由原告王艳茹抚养。证据2:移动公司的通话明细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王艳茹因接回女儿时遭到被告曹向飞及父母的阻拦而拨打110求助。经过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艳茹与被告曹向飞相识后共同生活。2008年生育女儿曹某。2009年12月份在清水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2014年5月5日在清水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的女儿曹某由原告王艳茹抚养,被告曹向飞不承担抚养费。此后女儿曹某跟随原告王艳茹一起生活。被告曹向飞及其父母正常探望曹某,并能够带曹某回自家居住。被告曹向飞2015年1月7日将女儿曹某接走以后一直未送回原告王艳茹家里。因幼儿园开学,原告王艳茹于2015年3月1日到被告曹向飞处接女儿曹某,遭到被告曹向飞及其父母的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王艳茹报警后,110的警察到现场未做任何处理。现双方的女儿曹某仍生活在曹向飞家中。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艳茹向被告曹向飞主张的送回女儿曹某及对其探望曹某的时间和方式进行限制的请求属于离婚后父母双方因子女探望产生的纠纷;被告曹向飞提起反诉请求将曹某变更为由其抚养系离婚后双方因子女抚养权变更发生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曹向飞是否应当将女儿曹某送回原告王艳茹处,并配合办理户籍迁移事宜;二、被告曹向飞探望曹某的时间及方式是否应当受到限制。三、曹某应否变更为被告曹向飞抚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分析,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受到该协议的约束。原告王艳茹与被告曹向飞于2014年5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之女曹某由原告王艳茹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被告曹向飞应当遵守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曹某送回原告王艳茹处。为了曹某生活及接受教育的方便,曹某的户籍应当与其共同生活的监护人一致,故被告曹向飞应配合王艳茹办理户籍迁移的事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曹向飞在行使探望权时,未在合理的时间将女儿送回原告王艳茹处,并且双方因此发生激烈的冲突,对曹某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时间、方式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于曹某已经到了接受教育的年龄,故被告曹向飞探望曹某应当在不影响曹某的正常生活及接受教育的情况下行使。曹向飞在曹某上学期间每月的最后一个周末及寒暑假期间行使探望权。为避免双方再发生类似本案的纠纷,被告曹向飞��望曹某时应当在原告王艳茹的陪同下进行。关于反诉原告曹向飞请求变更女儿曹某的抚养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原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反诉原告曹向飞主张反诉被告王艳茹未尽到抚养义务,不能尽心照顾曹某,王艳茹不认可,曹向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曹向飞主张王艳茹未尽到抚养义务的事实不能成立。同时,双方离婚后曹某一直跟随反诉被告王���茹一起生活,不改变曹某的生活环境和状况,对曹某的身心健康更为有利。故对反诉原告曹向飞变更曹某抚养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曹向飞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之内将女儿曹某送回本诉原告王艳茹处,并配合王艳茹办理户籍迁移手续。二、本诉被告曹向飞在曹某上学期间每月的最后一个周末及寒暑假期间行使探望权;探望时由本诉原告王艳茹陪同。三、驳回反诉原告曹向飞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向飞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曹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俊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方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