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肖某甲,女,1983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1967年2月出生。系原告肖某甲叔叔。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1980年6月出生。系原告肖某甲胞兄。被告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83年12月出生。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骥、人民陪审员胡秀生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肖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2004年农历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两个男孩。2007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由于火灾致使借钱所做生意全部亏损。但被告不仅不振作承担家庭责任,反而常赌博,经被告父母及原告亲人多次劝告仍屡教不改。2014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双方承担抚养费。原告肖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事实。被告谢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肖某甲提交的证据1系与���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系婚姻管理登记机关出具的文书,符合客观事实及证据规则。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肖某甲提交的证据2虽系原件,并有签名,但系孤证,其证据内容无法体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故,本院依法对证据2的拟证明对象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谢某甲于2004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2005年5月生育长子谢某丙(小学生),2007年2月生育次子谢某丁(小学生),两个小孩现均跟随其祖母生活。2007年6月双方在新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共同养育了二个小孩;在十一年多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原、被告能加强交流,互相关心,彼此尊重,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虽然出现了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肖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胡 骥人民陪审员 胡秀生��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