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萨克森建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萨克森建材(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沙嘴工业区105栋整栋。法定代表人范少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晓东,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萨克森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新村北里304号。法定代表人赵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碧荷,北京市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晓东,被上诉人萨克森建材(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碧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供货合同》,载明“甲方就天津津秦客专滨海站交通枢纽配套市政地下空间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向乙方购买萨克森品牌系列产品及配件;其中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签订后10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金额10%的备料,即650000元,每批货物到场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当批货款的65%,全部货物供完,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供货材料款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在保修期满无息一次性支付,保修期三年”。2013年5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案外人哈尔滨建宏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铝板安装协议》,载明“铝板铝方通面板、龙骨及配件安装;规格换乘大厅;工程量19000平方米;合价2185000元等”。2013年9月26日,被告在《铝板安装协议》最后一页写明:“甲方按合同约定已支付乙方劳务费1004019.50元,现经甲方、乙方及被告协商,剩余款项经甲方与被告确认,由被告支付”,被告以加盖公章的方式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上述供货合同及安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的合同义务。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以盖章出具《供货商班组/结算书审核单》的方式确认,原告供货货款结算总额8205463元,质量保修金金额410273元,本次应付款2312358元。2014年1月7日,原、被告以盖章出具《供货商班组/结算书审核单》的方式确认,安装费结算总额2386310元,质量保修金金额119316元,本次应付596273元。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工程质量保修金额410273元,质量保修期3年。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保金119316元,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已经确认应付的货款及安装费,故成讼。另,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天津津秦客专滨海站交通枢纽通车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被告对原告主张供货、安装的事实以及主张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应承担的税款、垃圾清运费、脚手架租赁费。原告萨克森建材(北京)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安装费290863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款2908631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供货合同及安装协议的约定履行供货及安装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结算书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至今未付应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全部确认的货款、安装费的合同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因其甲方未做最终的工程结算,依约原告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但通过双方确认的结算书,以及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的津秦客专滨海站交通枢纽现通车已一年多的事实,故此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供货合同及安装协议中就迟延付款的违约及赔偿金未做明确约定,供货合同中仅注明按合同法执行,故此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但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以双方当庭确认的承建工程实际通车日为宜。被告要求原告应承担的税款、垃圾清运费、脚手架租赁费的主张,在供货合同及安装协议中均未约定,双方确认的结算书中亦未涉及,故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萨克森建材(北京)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2908631元;二、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萨克森建材(北京)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29086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萨克森建材(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70元,减半收取162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235元〔原告萨克森建材(北京)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双方之间尚未最终结算,尚有费用需要扣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萨克森建材(北京)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萨克森建材(北京)有限公司自愿在原审判决第二项的基础上让免,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9086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合同和安装协议及双方确认的结算书,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供货合同和安装协议的义务,结算书亦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和安装费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此虽没有明确的约定,但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双方之间虽无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但双方确认本案诉争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日通车,应视为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自愿在原审判决第二项的基础上让免,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9086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税款、垃圾清运费、脚手架租赁费问题,原审法院未予涉及,本案亦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萨克森建材(北京)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9086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驳回被上诉人萨克森建材(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470元,减半收取162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邵玥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