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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万生与广州市增城半山农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生,广州市增城半山农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64号原告:刘万生,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市增城半山农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州市。经营者梁栋,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刘万生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半山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生、被告广州市增城半山农场的经营者梁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生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至2012年10月在增城市半山农场任主管工作,任职四年期间农场老板(梁栋)一直没有与原告签劳动合同,也未履行为原告缴纳社保、医保(五险一金)的责任,被告解雇原告未按原告任职期四年支付补偿金。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却拖延时间不作出补偿,时间已被被告耽误。原告到朱村街及增城市申请仲裁都不受理,理由都是时间过期不受理,为此,请求判令如下:1、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10月至2012年10月;2、被告补缴2008年10月到2012年10月原告的社保和医保,以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其中社保、医保部分为34103.31元、利息为9862.22元,滞纳金为1972.44元;经济补偿金为12000元,利息199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增城半山农场辩称:一、原告的诉讼已过时效,劳动仲裁部门在接受原告的仲裁申请时也明确原告的申请已过时效;二、原告在被告农场工作的时候,亏空公款,虚报收入,被告已在2015年1月22日向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该案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分三期归还40000多元给被告;第一期还款期已过,但原告尚未还款,此外,双方在该案协议中约定“本案其余之诉,均不再争议”。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增城半山农场为投资者梁栋于2006年间投资承包的个体工商业户,于2009年9月14日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经营地址位于本区朱村街石山田村第八经济合作社。原告与梁栋为街坊关系。2008年12月起梁栋雇请原告作为其农场的管理人员,负责农场的经营和日常管理。原告入职时工资为2000元/月,离职前的工资为3000元/月,年底有奖金或分红。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起,梁栋发现原告未将农场的收入如实存入其指定的银行帐户,有私自挪用农场款项不归还的行为,且挪用的数额最多时达7万多元,且原告仍未能予以纠正,梁栋遂于当年10月13日令原告离开。原、被告经盘点核实,原告离开前尚欠被告款项37778.80元未予清偿,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至此,原、被解除了劳动关系。多年来,梁栋一直向原告追讨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1月23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本金人民币37778.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款项利息4520.0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暂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至2015年1月22日,实际利息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原告的明细帐本(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13日);4、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该案经越秀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广州市增城半山农场与被告刘万生双方共同确认由被告刘万生返还原告广州市增城半山农场代收款本金37778.80元、利息5400元,合计43178.80元;二、被告刘万生于2015年5月16日前向原告广州市增城半山农场偿还13000元,于2015年7月16日前偿还13000元,于2015年9月16日前偿还17178.80元;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刘万生负担。有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69号调解书为据。协议生效后,原告未履行该协议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19日,原告以前述理由向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5月20日,该仲裁委以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当天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至2015年5月19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时已明显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答辩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时效的理据充分,予以采纳。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万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伟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泽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