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俞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同年7月期间某日晚,被告人俞某在其租赁的本区山阳镇红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容留蒋某某、胡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其后数日中,被告人俞某在上述地点,先后两次容留蒋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俞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邬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通话记录,被告人俞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俞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俞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